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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潘天明诉被告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天明,高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941号原告潘天明。被告高建国。原告潘天明诉被告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天明诉称,2006年2月1日至2008年8月,被告共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壹分,借期6年;2011年8月10日,被告又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壹分,借期三年;2011年12月6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壹分,借期三年。被告这次借款后即逃匿至今,无法联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利息10580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建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兹借到潘天明先生人民币现金合计:壹拾壹万元整,该款争取在三年内分期分批还清,(注月息1%),此据,借款人高建国,2006年2月1日”。2008年1月22日,被告高建国在该借条下方写明“已还款壹万元整”,2008年5月10日写明“又借贰万元整,08.5.10”,2008年7月6日写明“又借壹万元整,08.7.6”,2008年8月15日写明“又借壹万元整,共计壹拾五万元。五年内还清,高建国”。2008年8月15日,被告高建国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借到潘天明先生人民币现金计壹拾伍万元(15万元),月息壹分,借期陆年。此据,借款人:高建国,2008年8月15日”。2011年8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兹借到潘天明先生人民币现金计:叁万元整,月息壹分,借期三年。此据,借款人:高建国,2011年8月10日”。2011年12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兹借到潘天明先生人民币现金计:伍万元整(5万元整),月息壹分,借期叁年。此据,借款人:高建国,2011年12月6日”。上述借款金额合计为23万元,原告称被告按月息1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6日,此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任何本金。2015年11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潘天明陈述,被告高建国因开小工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后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被告。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建国于2006年起至2011年12月止分多次向原告潘天明借款23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向其主张相应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潘天明借款本金2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7元,由被告高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潘德进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