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4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XX飞与李一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飞,李一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966号原告:XX飞,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宗兰,经商。被告:李一朋,农民。原告XX飞与被告李一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飞的委托代理人潘宗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一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飞诉称:原、被告双方曾长期存在纽扣产品业务往来。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60101元,并由被告在销售清单上签收确认。此后,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共计4010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一朋支付原告XX飞货款4010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销售清单,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李一朋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李一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10月24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式纽扣产品共计60101元,每次交易都由被告在销售清单上签收确认。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40101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李一朋支付货款4010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一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飞货款4010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3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李一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1.5元,由被告李一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包小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