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母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957号原告赵某甲,男,生于1987年6月7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董祥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母某,女,生于1987年8月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何承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祥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两人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两人于2011年5月16日生育���女,取名赵某乙,2012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丙。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来被告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整天沉迷赌博,为此两人多次吵嘴打架,2015年开始分居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的抚养问题请依法判决。被告母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2012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感情产生裂痕,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是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一女。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所提供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承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向明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