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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3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融信(福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双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融信(福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刘双兴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3623号原告融信(福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满生、毛睿,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双兴,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张桂春、李钰平,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融信(福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双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满生、毛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融信(福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融信8A项目的复式单元,建筑面积共140.24平方米,购房总价为1626578元,原告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交付商品房。2012年12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寄送《交房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办理交房手续。该通知送达被告后,被告拒绝收房。2013年1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寄送《催交房通知函》,通知被告于收到该函后7日内办理相关手续。该通知函送达被告后,被告仍拒绝收房。2015年3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寄送《催交房通知书》,通知被告于收到该函后7日内前来办理收房手续。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收房手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以挂号或快递邮寄方式通知买受人嫌弃前来办理交房手续,买受人未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接房手续的,从通知书规定的交房之日起,视作出卖人已交付商品房,且买受人已验收。买受人应自通知书规定的交房之日起向出卖人支付商品房保管费人民币壹佰元整/天,并由买受人承担该商品房的一切风险及税费,包括物业管理费及相关公摊费用。”因此,由于被告拒不办理收房手续,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商品房保管费。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增加了原告的人力、物力、财力支出,影响了该小区的管理进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办理融信8A项目的复试单元的交房手续;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房保管费(以人民币100元/天的标准,自2012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收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双兴辩称,其同意接收讼争房屋。但因原告在向被告出售讼争房屋时,隐瞒了讼争房将设立立面拱形造型的情况,且该立面造型的存在明显影响了讼争房的通风和采光,原告拟交付的房屋明显存在瑕疵,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法被告无需支付任何房屋保管费。在被告购房时,23#楼整栋楼房已建成,原告系直接带被告到现场查看“准现房”,其时该房屋外墙并没有立面拱形造型,且原告也未向被告告知商品房外墙在现有状态下还会增设一个立面拱形造型的情况。被告系在现场看了23#XXX单元房屋的状况后,即按每平方米11598.53元的价格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12月26日,原告通知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办理交房手续。被告到现场后,发现原告竟在被告所购买的前述商品房外墙设立了一个巨大的立面拱形造型构造物,该构造物大面积遮挡了商品房外墙及窗户,严重影响了房屋的通风、采光、景观,严重影响了居住,导致房屋使用价值明显降低。而且,据被告了解,就在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几个月之后,房屋外墙出现立面拱形造型构造物,尔后,其他购房人购买原告开发的该楼盘中与被告同楼层、同户型存在相同情形的商品房时,在其时市场房价尚处于上升趋势的情况下,因出现立面拱形造型构造物问题,原告出售给相关购房人所收取的购房款总额竟比被告低人民币30万元。为此,被告多次与原告交涉,要求原告整改、换房或承担退还部分房价款责任。后被告于2014年12月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对出售的商品房质量瑕疵承担减少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并向被告返还应减的房价款人民币30万元。后法院于2015年6月作出(2015)仓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被告所购买的讼争房屋承担减少人民币80000元购房款的赔偿责任。事实上,正是因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对该立面拱形造型构造物的处理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无理要求被告必须签署对待交付的讼争房无异议的文件并支付100元/天的房屋保管费后才能交房,才导致讼争房屋至今未能交付。而交付没有瑕疵的房屋是原告的在先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故本案中此前被告拒绝接收房屋显然没有过错,无需承担支付房屋保管费的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融信8A项目23#206复式单元,建筑面积共140.24平方米,购房总价为1626578元,原告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交付商品房;A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清单(EW392712056CS);A3、EMS签收详单;A4、证据清单、交房通知书;A5、民事起诉状,A2-A5证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交房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办理交房手续。被告已收到该通知;A6、催交房通知函;A7、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清单(EI348619604CS);A8、EMS签收详单,A6-A8证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交房通知函》,通知被告于收到该函后7日内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已收到该通知;A9、催交房通知函;A10、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清单(1046221394214);A11、EMS签收详单,A9-11证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催交房通知书》,通知被告于收到该函后7日内办理相关手续。该通知已送达被告。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A1-A1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讼争房屋至今未能交付系因原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在商品房外墙又设立了一个巨大的立面拱形造型构造物,该构造物大面积遮挡了商品房外墙及窗户,严重影响了房屋的通风和采光,严重影响了居住,导致房屋使用价值明显降低。因原、被告双方对该立面拱形造型构造物的处理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无理要求被告必须签署对待交付的讼争房无异议的文件并支付100元/天的房屋保管费后才能交房,才导致讼争房屋至今未能交付。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民事判决书;B2、照片,B1-B2证明讼争房屋至今未能交付系因原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在商品房外墙又设立了一个巨大的立面拱形造型构造物,该构造物大面积遮挡了商品房外墙及窗户,严重影响了房屋的通风和采光,严重影响了居住,导致房屋使用价值明显降低。因原、被告双方对该立面拱形造型构造物的处理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无理要求被告必须签署对待交付的讼争房无异议的文件并支付100元/天的房屋保管费后才能交房,才导致讼争房屋至今未能交付。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B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个判决书还未生效,无法证明被告所说的要求其签署无异议文件才能交房,并且一审判决书仅提到房屋存在通风和采光的瑕疵,并未体现影响居住和降低房屋的价值;对B2的真实性性无异议,无法证明无法居住和无法通风和采光,无法证明原告让被告签房屋无异议的文件。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如下: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要件,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交的B1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总价1626578元向原告购买坐落于福州市金山区金山街道洪湾中路东侧与凤冈路北侧交叉处融信8A(现命名为“融信大卫城”)的复式单元房屋。被告已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交房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办理交房手续。被告认为,商品房外墙的立面拱形构造物影响了所购买的商品房的通风、采光,该不利因素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原告未告知被告,故被告拒绝办理交房手续,该商品房至今未交付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商品房交付的条件与期限。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商品房的交接,其中第二款约定: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出卖人以挂号或快递邮寄方式通知买受人限期前来办理交房手续,买受人未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接房手续的,从通知书规定的交房之日起,视作出卖人已交付商品房,且买受人已验收。买受人应自通知书规定的交房之日起向出卖人支付商品保管费人民币壹佰元整/天,并由买受人承担该商品房的一切风险及税费,包括物业管理费及相关公摊费用。本案中,因原告所提供的商品房之外墙立面拱形构造物遮挡了诉争商品房的部分窗户,对诉争商品房的通风和采光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乃至诉讼。在纠纷处理期间,对于诉争房屋是否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交付条件尚不明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所约定的“由于买受人原因”的违约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品房保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融信8A项目的复试单元的交房手续的诉讼请求,被告庭审中同意接收讼争房屋,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双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接收坐落于福州市金山区金山街道洪湾中路融信大卫城的复式单元房屋,并配合原告融信(福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交房手续。二、驳回原告融信(福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原告融信(福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双兴各负担1151.50元。被告刘双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伏发人民陪审员  王延敏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静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