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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赵正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7日晚,被告人赵某伙同张某(男,2000年3月10日出生)至合肥市瑶海区枞阳路**社居委四组民房,将被害人刘某犬舍内的四条德国牧羊犬(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400元)盗走,后二人将四条德国牧羊犬藏匿在合肥市瑶海区采石路与和平路交口一废弃的化工厂厂房。次日下午,被害人刘某在化工厂厂房内找到被盗的四条德国牧羊犬,并将被告人赵某及张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被告人赵某随身携带钢筋棍,伙同张某用钢筋棍撬门进入被害人刘某的犬舍,盗窃四条德国牧羊犬。案发后,被害人刘某已将被盗的四条德国牧羊犬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照片、指认盗窃现场、藏狗地点及作案工具照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报案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同案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入室等手段,窃取被害人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所盗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刘某,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供被告人赵某犯罪所用的钢筋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联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乔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