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崔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822号原告崔某。被告曹某某。原告崔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静、被告曹万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充分,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曹某某(1992年11月7日出生)。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