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刑更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钟振兴贩卖毒品罪等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更640号罪犯钟振兴,男,195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文盲或半文盲,现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揭惠法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振兴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19日。执行机关因罪犯钟振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振兴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0月获得表扬,另有3次嘉奖。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钟振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振兴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丹审 判 员 何伟国代理审判员 胡毅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东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