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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执异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赵浩宇、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浩宇,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原青岛东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执异字第46号异议人(案外人)赵浩宇。申请执行人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祖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凤梅,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原青岛东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赵浩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浩宇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位于胶州市北京路548号水岸府邸东苑×号楼×号房屋,2010年7月13日赵浩宇母亲高爱芹与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并于当日一次性支付房款519377元,购买了上述房产。2015年8月17日将购房人更名为赵浩宇本人,并与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该房屋的购买协议被本案被执行人收回。请求本院将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解除查封措施。为证明其主张,赵浩宇提供赵浩宇与青岛东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一份;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款收据一张、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物业管理费收据一张;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高爱芹2010年7月13日购买涉案房屋及2015年8月17日更名于赵浩宇的证明一份;水岸府邸东苑小区业主手册一份;高爱芹与赵浩宇的身份关系证明一份。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正式购房合同签订于2015年8月17日,而执行法院的查封时间为2015年1月9日,查封在先,当时房产管理部门的系统显示该房未出售。对其余的证据予以认可。请求本院依法驳回赵浩宇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审结,该判决内容为:一、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欠款10012366.42元及利息;二、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利息、工地看护费、设备闲置费共计354623元……。上述判决生效后,依照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青执字第79号。2015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5)青执字第7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包括本案争议房产在内的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多处房产。2010年7月13日案外人赵浩宇的母亲高爱芹与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购买涉案房屋,并于当日一次性支付房款519377元,购买了上述房产。2015年8月17日将购房人更名为赵浩宇本人,并由赵浩宇与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该房屋的购买协议被本案被执行人收回。因开发商建设的该处房屋在销售时不具备交付条件,2015年8月17日赵浩宇占有涉案房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本院查封的房产虽然登记在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但本院查封以前,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与高爱芹签订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高爱芹购买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胶州市北京路548号水岸府邸东苑×号楼×户房产,后购房人变更为其子即本案异议人赵浩宇,现赵浩宇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购买该房已经付清全款、并已实际占有且办理相关入住手续,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在于被执行人,因此,赵浩宇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该处房产应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胶州市北京路548号水岸府邸东苑×号楼×号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伍亚荣审 判 员  刁培峰代理审判员  王晓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慕慧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