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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贤与高强,重庆众选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高强,重庆众选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561号原告王贤,男,汉族,1980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高强,男,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众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中兴段83号负1层9号。法定代表人高强,职务不详。原告王贤与被告高强、重庆众选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可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红艳、人民陪审员陈协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强、众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贤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众选装修公司签订了《样板房合作协议》约定,把我的房子作为他们的基装样板房,占用时间6个月,就送基础装修。但需要先付给他们保证金2.8万,和其他费用共计3.208万元,承诺占用6个月就开始装修,装修2个月,若不继续合作返还我们保证金2.8万。合同保证金及管理费我们要求两次付清。待水电完工检查后,我付了剩余部分钱,被告仅用了三天时间就铺完水电,但并未达到他们宣传所说的展示状态,鉴于已经动工我们再次支付了1.705万元。2015年5月20日,到了6个多月,通知他们装修,他们说公司破产了,后来在警察的协调下,法定代表人高强承诺还钱,双方签订了解除协议,但高强仅偿还了2500元,之后未再还款,而且无法联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2.955万元的装修退款;2、被告支付诉讼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0.5万元。被告高强、众选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以王贤为甲方,众选公司为乙方签订《样板房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享受乙方关于“送基装,样板间”优惠政策如下:免费验房、量房;免费出设计方案及基装报价;免费出软装效果;免费出整体产品配置及报价,包含所有移动家具、家电;送全友工厂团购门票。甲方同意乙方设计方案及报价并为乙方提供位于×自住房屋一套作为乙方装修样板房进行活动宣传。二、甲方在支付装修保证金后享受乙方“送基装、样板间”活动的以下基装:水电、木艺、油漆、水泥及上述工程的人工费、辅材费。三、合作事项:由于甲方享受以上优惠,则甲方同意乙方可无偿使用样板房、使用时间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使用期间乙方可自行安排施工进度和施工程度。使用时间到期后,乙方开始进行后期装修,装修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在不妨碍小区整体形象的情况下,甲方允许乙方在样板房室内、阳台及其他地方进行公司广告宣传及在样板房办公。工程竣工后,甲方允许乙方对工程实景进行录像、拍照,并允许乙方发布有关录像资料和照片。四、乙方收取甲方28000元的保证金及4080元的其他费用。合同还对违约金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众选公司支付了32080元,由众选公司出具收条并加盖财务专用章。2015年7月2日,以原告王贤为甲方、被告众选公司为乙方签订《样板房合作协议解除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决定,解除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样板房合作协议书》,乙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退还甲方装修保证金32050元。本协议签订后,则视为原协议及其附属协议解除,双方不再继续履行。乙方履行完相关款项支付义务后,则甲乙双方不存在其他的包括但不限于承揽合同关系在内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4、若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本协议签订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败诉方承担5000元费用。5、2015年7月2日退1500元、2015年7月31日退5000元,2015年8月31日退5000元、2015年9月30日退5000元、2015年10月31日退5000元、2015年11月30日退5000元、2015年12月31日退5550元。协议尾部甲方处由王贤签字,乙方由众选公司盖章、高强签字。另查明,众选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高强为该公司的唯一出资人。庭审中,原告陈述房屋并未装修完,仅装了水电,后面都没有装修,也没有进行样板展示。《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退还了25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高强共同退还款项,是基于高强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原告举示的《样板房合作协议》、收据、公司基本情况、《样板房合作协议解除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众选公司在签订了《样板房合作协议》后,于2015年7月2日又协商解除了该协议,并对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及其他费用共计32050元的退还方式作出了约定,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最后一笔款项退还时间已过,原告认可已经退还2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众选公司退还29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还约定因若产生争议引发诉讼,由败诉方承担5000元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高强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请,因《样板房合作协议》及《解除协议》的相对方均为王贤及众选公司,高强的签字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但因众选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公司,出资人及股东均为高强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高强未对自身及公司财产独立情况举示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高强承担连带退款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选公司、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义务,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众选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王贤29550元;二、被告重庆众选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贤5000元;三、被告高强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中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重庆众选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可萍代理审判员  张红艳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小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