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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马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某某,马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875号申请执行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马某。被执行人孙某某。蔡某某与马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宝开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马某、孙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蔡某某人民币54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受理费575元、财产保全费5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马某、孙某某所有的位于宝应县开发区七里村邰家小区房产一套已被本案查封,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宝应县开发区七里村邰家小区房产一套已被本院查封,待被执行人资产处置后再按���定受偿,现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开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 健审判员 杨长安审判员 谢钟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莫媛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