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752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赵某,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无奈原告于2006年曾起诉离婚,后考虑到孩子尚小,也给双方和好的机会,原告自愿撤诉。但被告总是我行我素,固持己见。原告忍无可忍于2008年1月与被告协议离婚。后经家人和孩子说合,被告也作出承诺,原、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复婚。但是再复婚后被告行事仍然我行我素,不顾原告感受,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贵院,要求离婚。被告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珍惜家庭和婚姻,维护家庭和睦和完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08年1月协议离婚,后于2009年1月16日复婚。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共同维系家庭和睦。并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勇审 判 员 裴忠朗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治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