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7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天祥诉张鹏、关小军、乌鲁木齐江淮伟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祥,张鹏,关小军,乌鲁木齐市江淮伟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7民初389号原告:李天祥,男,汉族,1969年9月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陈平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汉族,1989年9月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告:关小军,男,汉族,1981年9月出生,住吉木萨尔县。被告:乌鲁木齐市江淮伟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路1号华南市场2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176805-4。法定代表人:姜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宫保磊,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路610号和兴润二期1号楼。负责人:黄人亮,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天祥与被告张鹏、关小军、乌鲁木齐江淮伟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伟业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祥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平,被告江淮伟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保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关小军、中国大地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原告李天祥驾驶皖KXXXXX(皖KXXXX挂)号车,沿国道216线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李天祥疲劳驾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鹏(被告关小军雇佣的驾驶员)驾驶的新A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天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江淮伟业运输公司系新AXXXX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关小军系新AXX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张鹏系被告关小军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24766.43元;2、误工费7556元(4534元/月÷30天×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36天×120元/天);4、交通费3500元;5、护理费5440元(4534元/月÷30天×36天)。以上共计45582.43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鹏、关小军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淮伟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鹏未答辩。被告关小军未答辩。被告江淮伟业运输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新AXXXXX号车挂靠在我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法院予以依法认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认定后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未答辩。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7月31日7时40分许,原告李天祥驾驶皖KXXXXX(皖KXXXX挂)号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鹏驾驶超载的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新A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李天祥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天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医疗诊断说明及处理意见,以及原告的主治医师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的事实。3、吉木萨尔县医院门诊发票4张,住院费发票1张,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门诊发票2张,住院费发票1张,军区总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出院记录1份、出院证及病案首页1份、住院费清单1份;吉木萨尔县医院病案首页1份、住院证明书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门诊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24766.43元,住院治疗36天,护理期限36天,误工期限50天,原告出院后全休两周。4、新疆差旅住宿费各伙食补助费、市内交通费标准表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0元。5、大地保险公司及江淮伟业公司的电子档案一组,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6、交通费的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3500元。经到庭被告质证,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认为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鹏、关小军、中国大地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31日7时40分许,原告李天祥驾驶皖KXXXXX(皖KXXXX挂)号车,沿国道216线(低速)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506公里加905.6米处时,因原告李天祥疲劳驾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张鹏驾驶超载的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新A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李天祥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李天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天祥于2015年7月31日在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双膝关节处软组织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胆囊炎伴胆囊结石;5、肝脏低密度占位性质待查;6、左侧第5肋骨骨折,于同年8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5日,支出医药费3321.02元。出院医嘱为: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随后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裂伤;2、左侧第5肋骨折(线状),于同年9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31日,支出医药费17451.04元,出院医嘱为:1、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3-6月;2、全休二周;3、1月后复查肝脏CT或肝脏B超;4、不适我科门诊随诊。另查明,新A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乌鲁木齐江淮伟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关小军所有,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营运,张鹏系被告关小军雇佣驾驶员。皖KXXXXX(皖KXXXX挂)号车登记在界首市神马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原告李天祥所有,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营运。新A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李天祥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4766.43元;误工费7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4、交通费3500元;5、护理费5440元,以上共计45582.43元。医药费24766.43元,由其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原告住院治疗36天,每天按2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误工费7556元(4534元/月÷30天×50天),原告的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5440元,原告住院2次,共计36天,本院确定护理期为36天,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就业状况和误工收入证明,故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当为100元/天×36天=3600元。交通费3500元,考虑到原告后续治疗、检查等确实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药费24766.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误工费7556元;4、护理费3600元;5、交通费500元,合计37322.43元。原告李天祥驾驶皖KXXXXX(皖KXXXX挂)号车追尾撞到被告关小军所有的新A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李天祥的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天祥负事故主要责任,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江淮伟业运输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天祥身体权和健康权受到了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药费24766.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误工费7556元;4、护理费3600元;5、交通费500元,合计37322.4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不足的部分15666.43元(24766.43元+900元-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30%的比例,即4599.93元(15666.43元×30%)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其余损失:误工费7556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65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天祥赔偿损失共计216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李天祥赔偿4599.93元,共计26255.93元。二、被告张鹏、关小军、乌鲁木齐市江淮伟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天祥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邮寄送达费18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李天祥负担2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慧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