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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陆冠玉与吕文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冠玉,吕文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2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冠玉,男,1946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永隆,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志峰,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权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文营,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陆冠玉为与被上诉人吕文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吕文营恢复原来的地界,归还侵占陆冠玉的土地并赔偿其损失1500元。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杞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陆冠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陆冠玉、吕文营系同村村民,1990年调整土时后,陆冠玉、吕文营在平城西村西南方,213省道南侧所承包的土地东西相邻,陆冠玉的土地居西,吕文营的土地居东。多年来陆冠玉、吕文营未曾因为边界发生纠纷,2015年春,陆冠玉称吕文营将双方边界线向其土地内移动80公分,吕文营不予认可,此事经所在村委调解未果。现陆冠玉也未能提供双方交界处的具体位置。上述事实,有陆冠玉、吕文营陈述及陆冠玉提供的杞县平城乡平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陆冠玉、吕文营因承包的土地边界发生纠纷,陆冠玉称吕文营将双方边界线向其土地内移动,吕文营不予认可,陆冠玉也不能提供双方土地边界的具体位置和吕文营将边界向其土地内移动的证据,故陆冠玉称吕文营侵占其土地一审不予采信,陆冠玉要求吕文营将边界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陆冠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陆冠玉负担。陆冠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中,陆冠玉已提交证据证明地界清楚和打灰眼的情况,以及吕文营侵占陆冠玉80公分的土地的事实;一审法院应该对争议的地块儿,宽80公分,长90米由双方进行勘验,这个方面程序错误;一审庭审时没有让陆冠玉发表意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吕文营应赔偿陆冠玉的经济损失1500元,定时恢复地界。吕文营辩称:吕文营没有多种陆冠玉的土地,现地界没有动;陆冠玉提交的证据均是虚假的,应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且陆冠玉主张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权证书,证明其使用地点及范围,但其未能提交该证据。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不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故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陆冠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韩雪玉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