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4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喻峰与谢圣山、宣城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通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4281号原告:喻峰。委托代理人:夏建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和平(系喻峰舅舅)。被告:谢圣山。被告:宣城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圣山,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林,系宣城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安徽通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喻峰诉被告谢圣山、宣城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都公司)、安徽通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峰的委托代理人夏建军、吴和平,被告谢圣山、圣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喻峰诉称:原告自2010年6月27日起借款给第一、第二被告用于经营,截止到2014年6月27日和2014年9月11日,共计分别欠下原告借款为30万元和20万元(由王某转),第一、第二被告当时提出对本金30万元和20万元分别再借1年,年利率24%,第三被告同意就此两笔借款均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第一、第二被告为借款人,第三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两笔借款的《借条》。然借款到期时,三被告均未能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始终未能清偿。据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借款30万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利息,借款20万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利息);2、依法判决第三被告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喻峰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注册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及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借款本息计算单、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复印件一组、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笔借款发生的事实、利息约定、其演变过程及通和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圣山、圣都公司对喻峰诉称无异议。谢圣山、圣都公司未举证。通和公司未到庭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诉讼中,喻峰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9月11日20万元的借款是由王某转让的事实。证人王某当庭述称:其系喻峰舅母,圣都公司欠喻峰20万元的借款是由其转让给喻峰的。经庭审质证,谢圣山、圣都公司对喻峰举证均无异议;喻峰、谢圣山、圣都公司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审查后对喻峰举证及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6月27日,喻峰向谢圣山的银行账户汇入10万元,约定年利率20%,圣都公司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对喻峰借款均入账记载:2011年6月27日,喻峰向谢圣山账户汇入8万元,经双方结算,圣都公司出具收款20万元收据[本金10万元+利息2万元(10万元×年利率20%)+8万元];2012年6月27日,圣都公司出具收款24万元收据[本金20万元+利息4万元(20万元×年利率20%)];2013年6月27日,喻峰向谢圣山账户内汇入2400元,圣都公司出具收款30万元收据[本金24万元+利息5.76万元(24万元×年利率24%)+2400元];2014年6月27日,谢圣山支付借款利息后向喻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经营投资需要,借到喻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期限1年,年利率24%,按年付息,到期还本,如需要提前归还则提前1个月通知借款人借款人:谢圣山”,通和公司在“保证人: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字样处盖章。2012年9月11日,王某向谢圣山的银行账户汇入12万元,约定年利率24%,圣都公司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对王某借款均入账记载:2013年9月11日,王某向谢圣山账户汇入5.12万元,经双方结算,圣都公司出具收款20万元收据[本金12万元+利息2.88万元(12万元×年利率24%)+5.12万元],后王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喻峰。2014年9月11日,谢圣山支付借款利息后向喻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经营投资需要,借到喻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期限1年,年利率24%,按年付息,到期还本,如需要提前归还则提前1个月通知借款人借款人:谢圣山”,通和公司在“保证人: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字样处盖章。诉讼中,依据喻峰的申请,本院依法对通和公司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某处的房屋予以查封,同时查封了吴和平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某处门面房1室的房屋。本院认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谢圣山作为圣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喻峰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圣都公司的投资经营,圣都公司应与谢圣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通和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并注明“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喻峰主张通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王某将其对谢圣山、圣都公司的债权20万元转让给喻峰,并通知了谢圣山、圣都公司,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谢圣山、圣都公司应当将本金20万元及利息偿还给喻峰。通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圣山、宣城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喻峰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安徽通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4320元,由被告谢圣山、宣城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蓓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