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7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张建明、陶嘉红与王霞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明,陶嘉红,於培敏,王霞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7794号原告张建明,男,196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陶嘉红,女,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於培敏,男。1963年6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址不详。被告王霞萍,女,1964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张建明、陶嘉红与被告於培敏、王霞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明、陶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培敏、王霞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明、陶嘉红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亦系夫妻。被告於培敏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2012年7月9日,原告张建明向被告於培敏汇款15万元。2012年9月24日,原告张建明根据被告於培敏的指示向案外人李春梅汇款15万元。2012年11月14日,原告张建明向被告於培敏汇款10万元。2012年12月4日及12月5日,原告张建明分两次各向被告於培敏汇款5万元,共1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但被告於培敏仅归还了2万元本金,并陆续支付了约20万元利息,未能依约还清借款。2014年9月16日,被告於培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张建明借款48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归还,同时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因被告於培敏未能依约履行还款承诺,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余款48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万元。被告於培敏、王霞萍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亦系夫妻。自2012年7月起,被告於培敏多次向原告张建明借款。2012年7月9日,被告於培敏向原告张建明15万元,原告张建明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於培敏转账交付了借款。2012年9月24日,被告於培敏向原告张建明借款15万元,原告张建明根据被告於培敏的指示通过建设银行向案外人李春梅汇款15万元。2012年11月14日,被告於培敏向原告张建明借款10万元,原告张建明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於培敏汇款10万元。2012年12月4日及12月5日,被告於培敏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原告张建明通过中国银行分两次各向被告於培敏汇款5万元。双方就每一笔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但被告於培敏仅归还了2万元本金,未能依约还清借款。2014年9月16日,被告於培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张建明借款48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归还,同时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因被告於培敏未能依约履行还款承诺,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於培敏曾陆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万元左右,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利息为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中国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建设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两被告户籍信息摘抄、两原告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被告於培敏、王霞萍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因被告於培敏、王霞萍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建明主张被告於培敏向原告张建明借款50万元、尚余48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被告於培敏出具的借条、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中国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建设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两被告户籍信息摘抄、两原告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双方对还款期限与借款利率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於培敏应当依约还本付息。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以共有财产向被告於培敏出借,现共同起诉起诉要求被告於培敏归还借款余款48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允许的利率上限,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尽管借条上借款人签名仅为被告於培敏一人,但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於培敏、王霞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於培敏、王霞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明、陶嘉红借款余款人民币480,000元,并支付原告张建明、陶嘉红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由被告於培敏、王霞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怡审 判 员 顾 颖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练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