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7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金根与安庆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望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根,安庆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望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161号原告:陈金根。委托代理人:齐政,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望江分公司,住所地望江县华阳镇沿河路160号。法定代表人:虞运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宏,望江县太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中兴大道25号。法定代表人:王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根诉被告安庆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望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客运望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根的委托代理人齐政、被告平安客运望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宏、被告人寿财险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根诉称,2014年5月8日下午,原告乘坐第一被告所运营的皖H号班线大客车前往安庆,客车沿S33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6KM+200米处,在超车时与檀应怀驾驶的皖08-710**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入望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第一被告所属肇事大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885.40元、误工费93天*150元、护理费33天*10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439.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安客运望江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本公司已经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全部承担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另我方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理赔支付给我方。被告人寿财险安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保险关系没有异议。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医疗费原告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第一被告在我公司投保的责任险中,主次责任有15%的绝对免赔率。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因原告已经64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法庭如果认可误工费,误工费天数应按出院后40天计算,标准按户籍信息即农牧畜业每天74.48元,交通费按200元计算,营养费按660元计算,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陈金根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3、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5885.40元;4、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建休日为90天;5、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责任险及保险期间;6、安庆市奥德市政道路材料厂务工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建筑制砖业,月工资为月4500元。被告平安客运望江分公司、人寿财险安庆公司未提交证据。法庭质证中,被告平安客运望江分公司对以上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的建休期过长,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和银行工资流水以及所得税纳税凭证证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安庆公司认为证据4的建休期过长,但未提交反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的形式要件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仅能证明原告的职业。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另查明:原告陈金根系安庆市奥德市政道路材料厂建筑工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5885.40元,出院时医院建休60天。被告平安客运望江分公司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向被告平安客运望江分公司签发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承保原告所有的皖H客车的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16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并约定承运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绝对免赔率为15%。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承运人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告向两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平安客运望江分公司运营的皖H号客车,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平安客运望江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将旅客安全送达至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承运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乘客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对原告陈金根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人寿财险安庆公司主张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原告医疗费为5885.40元;2、误工费,依据原告的职业确定按建筑业标准每天130.50元计算93天为12136.50元;3、护理费原告诉求344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660元、营养费原告诉求1000元,均不超过本地司法实践控制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3425.78元。被告平安客运望江分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形成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的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是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交通工具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有义务直接向原告等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两被告约定了承运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绝对免赔率为15%,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安庆公司赔偿85%,计19911.91元,被告平安客运望江分公司赔偿15%,计3513.87元。被告平安客运望江分公司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人寿财险安庆公司主张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合同的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系无效约定。本案保险人怠于向受害人赔偿导致受害人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保险人应依法负担,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陈金根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金19911.91元(另负担案件受理费170元),被告安庆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望江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金根各项损失3513.87元(另负担案件受理费20元),扣除已付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陈金根指定账户(户名:陈金根,账号:160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安庆分行石化专业支行)支付18615.78元,向被告安庆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望江分公司指定账户(户名:安庆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望江分公司,账号:0018,开户行:中国银行望江支行)支付1466.1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完毕。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8元(已经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陈金根负担2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0元,被告安庆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望江分公司负担20元,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锐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