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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任振国与阿拉善左旗宝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宏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振国,阿拉善左旗宝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宏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民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振国,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振华,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左旗宝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诺尔公苏木苏海图嘎查。法定代表人赵生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志华,内蒙古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伟,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任振国因与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宝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誉公司)、李宏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民一吉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任振国在被告宝誉公司所属的位于阿拉善左旗苏海图的岗岗兔石膏矿担任矿长,被告李宏伟系被告宝誉公司会计。2015年6月16日,原告任振国与被告李宏伟签订了两份“2015宝誉公司与任振国对账单”,该两份对账单分别载明“截止2012年12月7日宝誉公司欠任振国采矿费23927.26元。一、应付任振国装载车款100000元;二、已付任振国各项费用43340元;1.2012年11月支付2000元(见11月9#凭证);2.2013年1月支付10000元(见1月2#凭证);3.2013年4月支付30000元(见4月4#凭证);4.2013年1月支付1340元(见1月3#凭证)。截止2013年12月26日宝誉公司欠原告各项费用80587.26元”“另有28189.15元双方有争议,经协商以每吨20元水泥石膏矿石顶账”后,原、被告就对账单中费用给付问题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8776.4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任振国与被告李宏伟签订的《2015阿拉善左旗宝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任振国对账单》两份在卷资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宏伟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但由于本案所涉两份对账单均有李宏伟本人签字,并无被告宝誉公司印章,并且李宏伟在第一次开庭时,自己陈述该签字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故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法追加李宏伟为被告并无不妥,其应属本案适格主体。对原告任振国与被告李宏伟签订的金额为80587.26元的对账单,原告任振国及被告李宏伟均认可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并且虽落款处未加盖被告宝誉公司印章,但被告宝誉公司对此债务当庭予以认可,并同意给付该对账单中的费用,故对原告任振国要求被告宝誉公司给付80587.26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任振国与被告李宏伟签订的金额为28189.15元的对账单,被告宝誉公司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认为该对账单落款处没有被告公司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宏伟的签字行为事前没有得到被告公司的明确授权,属被告李宏伟个人行为,法院认为原告任振国与被告李宏伟之间形成的28189.15元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中并无被告宝誉公司加盖印章,被告李宏伟的行为事后也未经过被告公司的追认,审理中原告任振国和被告李宏伟均认可双方个人之间并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8189.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阿拉善左旗宝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任振国欠款80587.26元;二、驳回原告任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阿拉善左旗宝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7.18元,原告任振国负担320.82元。一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任振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审判决将宝誉公司股东、副总兼会计李宏伟同时签署的二张对账单分别对待,前一张对账单认可,第二张对账单不予认可,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认证规则,由此所做的判决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驳回的另一张对账单也是2015年6月16日由李宏伟签署的,双方对此实际无争议,李宏伟对自己的签字是认可的,但不认可自己代表公司,那么应该认定李宏伟个人承担偿付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既免除宝誉公司责任,又免除李宏伟责任。被上诉人宝誉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宏伟辩称,二份对账单中,一份28189.15元,公司财务账中并没有相应的记载,也就是没有入账挂应付科目,当时公司的意见是先让任振国提供相应的票据,但任振国也没有向公司提供费用票据,所以这份对账单所涉金额本身就有争议,不是一份债权凭证,我的签字行为事前没有得到公司授权,事后公司也不予追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欠款28189.15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28189.15元欠款,并向法院提供了2015年6月16日由李宏伟签署的对账单一份,但该对账单载明:“另有28189.15元双方有争议,经协商以每吨20元水泥石膏矿石顶账”,因该对账单载明内容有争议,任振国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进一步证明该对账单如何形成,而宝誉公司对该对账单亦不予认可,虽然该对账单是李宏伟作为宝誉公司会计出具,但其行为后果事后也未经过宝誉公司的追认,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应由宝誉公司支付28189.15元欠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应由李宏伟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在审理中上诉人任振国和李宏伟均认可双方个人之间并无任何经济往来,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上诉人任振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双玫审 判 员  王生铎代理审判员  孙 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迎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