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小荣、胡金龙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荣,胡金龙,胡金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847号原告胡小荣。原告胡金龙。原告胡金虎。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伟,丹阳市珥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经营场所:镇江市正东路148号。负责人吴小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荆网娟,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小荣、胡金龙、胡金虎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伟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荆网娟到庭参加诉讼。因原、被告纠纷较大,本案终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荣、胡金龙、胡金虎诉称:丹阳市珥陵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为赵顺娣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赵顺娣于2015年5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胡小荣系赵顺娣的配偶,胡金龙和胡金虎系赵顺娣子女。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赵顺娣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丹阳市珥陵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为赵顺娣等5589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旅行综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单生效日为2015年1月1日,保险期间为6个月,受益人约定为法定继承人,其中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保险金额为15000元。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条款第三条第三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第六条责任免除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第二十一条释义关于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2015年5月2日10时许,林春标驾驶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41省道由南往北行使,直行通过该道路丹阳市珥陵镇祁谢巷路口(241省道47公里250米)处时,与由东往西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赵顺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和中心隔离护栏损坏、赵顺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赵顺娣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顺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直行通过有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春标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其违法行为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胡小荣系赵顺娣配偶,原告胡金龙、胡金虎系原告胡小荣与赵顺娣的儿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丹阳市珥陵镇中仙村村民委员会和丹阳市公安局珥陵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团体保险个人凭证和被告提供的团体保险投保单、投保说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条款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丹阳市珥陵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团体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赵顺娣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的事实清楚,属于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的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保险人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上述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定义来看,本案中的电动三轮车并不能简单的归于上述两种分类之一。保险条款关于“机动车”的释义也是采取了上述定义,因此不能认定被保险人赵顺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就目前的车辆登记管理而言,电动三轮车也无法作为机动车登记上牌、领取行使证。根据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部分关于机动车的定义,不能认定是否属于“机动车”,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本院认定被保险人赵顺娣在未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情形。而且,被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就“电动三轮车”是否需要取得行驶证以及机动车驾驶证,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和解释,故上述免责条款亦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胡小荣、胡金龙、胡金虎作为被保险人赵顺娣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15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小荣、胡金龙、胡金虎保险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