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02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刀忠平与李文坤、杨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刀忠平,李文坤,杨燕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民初537号原告刀忠平,男,生于1970年7月16日,傣族,小学文化,农民工,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李文坤,男,生于1980年5月8日,彝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景洪市。被告杨燕,女,生于1982年2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委托代理人郑春丽,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刀忠平与被告李文坤、杨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刀忠平,被告李文坤、被告杨燕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郑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刀忠平诉称,2010年3月两被告需建盖砖混结构一楼一底住房,口头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两被告建房,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200元人民币,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建房款。原告于2010年3月开工,2010年11月完工。工程完工后,两被告拖欠建房款43400元人民币,2012年9月26日被告李文坤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认为该笔欠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建房款43400元人民币。被告李文坤辩称,欠条不是其亲笔书写,但欠条上的手印是其按印的,欠条自出具给原告,原告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并当庭表示拖欠原告的建房款是事实,应该支付原告,但所欠原告建房款金额不应是43400元人民币,而是17000元人民币左右。被告杨燕辩称,原告的建房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欠条系被告李文坤单方出具,被告杨燕未签名认可,且被告杨燕与被告李文坤已于2015年3月16日在思茅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李文坤也未提及该笔欠款,因此调解书未将该笔欠款作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且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杨燕主张权利,该笔欠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燕的起诉。原告刀忠平为证实其所诉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麻鸡丫口啊三家结算单》一份(原件),被告李文坤《欠条》一份(原件)。用以证明两被告拖欠建房款43400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李文坤质证认为,《麻鸡丫口啊三家结算单》系原告单方书写的结算,不予认可;对于《欠条》认为不是其亲笔书写,但认可欠条上的手印是其亲自按印,提出欠原告的建房款不应是43400元人民币而是17000元。被告杨燕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李文坤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主张。被告杨燕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5)思民初字第29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燕和被告李文坤离婚时,不知道存在该笔债务,被告李文坤也未提及该笔债务,因此被告杨燕不承担。原告刀忠平质证认为,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文坤质证认可法院生效的调解书,但不认可被告杨燕不承担债务的证明内容。经本院审查,原告刀忠平提交的《麻鸡丫口啊三家结算单》系单方作出,两被告未签名认可,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虽然被告李文坤不认可其亲笔书写,但认可《欠条》手印系其按印,加盖手印行为,系被李文坤认可的行为,因此该份《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5)思民初字第298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两被告需建盖砖混结构一楼一底农村居民住房,口头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两被告建房,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200元人民币,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建房款。原告于2010年3月开工,2010年11月完工,工程完工后,两被告拖欠原告建房款43400元人民币。2012年9月26日被告李文坤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全文引用):“欠条今欠刀忠平建房款共计43400元肆万叁仟肆佰元2012年9月26日此据李文坤”,被告李文坤在《欠条》上加盖了手印。另查明:1、被告李文坤与被告杨燕于2004年6月1日结婚,于2015年3月16日在本院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李文坤未提及其出具给原告《欠条》的事实,也未将该笔欠款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进行处理。2、被告李文坤当庭表示应该赔付原告拖欠的建房款,但认为所欠金额不应是43400元人民币而是17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建房欠款43400元人民币事实是否成立;2、建房欠款是否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建房欠款的权利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对于建房欠款43400元人民币事实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刀忠平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虽然出具人被告李文坤不认可系其亲笔书写,但认可该《欠条》的手印系其按印,被告李文坤加盖手印的行为是认可行为,即认可了拖欠建房款43400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李文坤提出所欠建房款不应是43400元人民币而是17000元的主张以及被告杨燕提出建房款已经支付完毕,不拖欠原告建房款的主张,因两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建房欠款43400元人民币事实成立。二、对于建房欠款是否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均归夫妻共同所有。故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虽然《欠条》系被告李文坤单方出具给原告,但原告为两被告建房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离婚时将原告所建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该笔欠款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两被告离婚时,被告李文坤未提及出具原告《欠条》的事实,也未将该笔欠款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进行处理,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债权人)利益。两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解除了婚姻关系,被告杨燕主张该欠款系被告李文坤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杨燕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即原告刀忠平与被告李文坤明确约定该笔欠款系李文坤个人欠款,也未举证证明两被告曾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进行过约定或已经告知债权人即原告刀忠平知道该欠款系被告李文坤的个人欠款。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欠条》上仅有被告李文坤的签字,但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三、对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建房欠款的权利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欠条通常是在债务人出具欠条前,双方已有经济往来,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款项,但在债务人不能及时支付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合意,由债务人出具欠条。欠条应当是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即在欠条形成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的一种新的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的形成以以往的经济往来为基础,就其本身并不能代表以往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两年内。如果欠条注明了还款日期,从其注明的还款期限之日起计算为两年,超过两年,债权人的债权将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丧失在诉讼中的胜诉权。未规定具体还款期限的欠条,如前所述,欠条的形成以以往的经济往来为基础,就其本身并不能代表以往的合同关系,欠款人出具欠条时,权利人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欠条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合同履行期限不明,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再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关于“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的答复,因此,本案原告主张民事权利的诉讼时间期间应从被告李文坤出具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2年内。对于原告提出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及无法找到两被告行使权利,其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主张,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当庭否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催要的有效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无法找到两被告行使权利,并不影响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燕以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坤未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并当庭表示应该赔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规定,被告李文坤当庭表示履行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李文坤提出欠款数额不应是43400元人民币而是17000元,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文坤支付拖欠的建房款43400元人民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文坤支付原告刀忠平建房欠款43400元人民币,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刀忠平对被告杨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2.50元,由被告李文坤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自送达后届满十五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海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