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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1083号原告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鲁尔河畔米尔海姆45476柏格街37号。法定代表人奥利维尔·波尔哈默,授权代表人。(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君特·范·德·比滕,授权代表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赵毅如,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于智博,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0000086620号关于第13701391号“INO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1月17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3月2日。开庭时间:2016年4月6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701391号“INOC”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做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第9488694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英文大小写字母构成不同。且诉争商标并不包含引证商标所包括的字母“P”,在整体外观上存在较大差异,称呼也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注册号:13701391。3.申请日期:2013年12月11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第20类、类似群2013):野营睡袋。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上海荣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注册号:9488694。3.申请日期:2011年5月19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6月13日。5.标识:引证商标6.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类似群2001-2002;2005-2006;2009;2012-2013):家具;文件柜;床;金属家具;木箱或塑料箱;竹木工艺品;树脂工艺品;枕头;家具非金属部件;家庭宠物箱。三、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无异议,但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野营睡袋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枕头等商品不构成类似,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网站页面截图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首先,判断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枕头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野营睡袋均为相关公众睡眠时的常用物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消费对象等方面非常接近。因此,被告认定前述商品构成类似并无不当。其次,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INOC”与引证商标“INOCP”均为外文文字商标,虽然两商标中的三个字母存在大小写、前者比后者少一个字母“P”的区别,但是两商标整体在字母的构成上、排列顺序、发音等方面非常接近,且相互无可区别的含义,因此,被告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并无不当。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燕 云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孟雪飞书 记 员  李益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