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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于远飞、刘园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求双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于远飞,刘园园,求双芹,况伟,杭州明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责人祝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远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园园。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叙,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求双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况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明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渭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负责人庄伟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陆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心宇,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负责人吕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静静,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远飞、刘园园、求双芹、况伟、杭州明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镇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奉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26日15时26分许,求双芹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100M处向右变更车道,后方况伟驾驶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韦学坤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相撞后,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与已发生碰撞的由于远飞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王海林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造成车内乘员于某受伤,后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3日死亡。刘园园在事故中受伤,四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求双芹及况伟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于远飞、韦学坤、王海林无责。于远飞、刘园园系于某的父母。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施金苗,在车辆在人保柯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明亿公司,在人保长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奉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中被认定载物超过核定载量30%以上。事故发生时,况伟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事故发生后,明亿公司已经支付100000元赔款。施金苗与求双芹系车辆借用关系。于远飞、刘园园于2015年9月2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求双芹、况伟、明亿公司向其支付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30216元,医疗费69475.42元,于远飞误工费17056元,刘园园误工费14993元,住宿及伙食费9171.4元,交通费15211.2元,车损费54500元,拖车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20000元。2、人保柯桥公司、人保长兴公司、太平洋镇江公司、人保奉化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于远飞、刘园园理赔。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受害人于某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于远飞、刘园园亦长期居住生活于上海,故其主张按上海市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考虑到被害人治疗过程中的状态,该两部分损失与客观损失不符,故该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刘园园的医疗费部分及车辆损失部分,应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其主张的医疗辅具费用部分不合理,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其主张应按其收入情况计算护理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于远飞、刘园园的收入状况及收入减少的状况,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按上海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主张的律师费,原审法院认为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合计63262.86元(其中医疗费61324.86元,医疗用具费用合理部分为1938元)。2、死亡赔偿金计算为47710×20=954200元。3、丧葬费主张30216元,数额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79×2×18=6444元。5、亲属因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计算为179×3×7=3759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7、住宿费、伙食费酌情确定为4550元。7、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以上合计损失为1114431.86元。上述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首先应由人保长兴公司、人保柯桥公司、人保奉化公司、太平洋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各赔偿120000元、120000元、12000元、12000元。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经计算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损失为850431.86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长兴公司及人保柯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人保柯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数额计算为850431.86×50%=425215.93元。因浙A×××××号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应依据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相应扣除,故人保长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数额计算为850431.86×50%×90%=382694.34元。剩余部分为42521.59元,由侵权人况伟承担。因事故发生时,况伟系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由明亿公司承担。明亿公司在本诉之前已经向于远飞、刘园园支付了100000元,该款首先用于抵扣其应赔偿部分,超出部分在人保长兴公司应支付的赔偿中予以扣除,由明亿公司自行与人保长兴公司处理理赔事项。综上,人保长兴公司尚应支付于远飞、刘园园赔偿款382694.34-(100000-42521.59)=325215.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于远飞、刘园园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于远飞、刘园园各项损失合计325215.93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于远飞、刘园园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于远飞、刘园园各项损失合计425215.93元。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于远飞、刘园园各项损失合计12000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于远飞、刘园园各项损失合计120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于远飞、刘园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22元,减半收取7711元,由于远飞、刘园园负担187元,求双芹、杭州明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3762元。宣判后,人保柯桥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25215.93元不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求双芹并未受伤,不存在阻止其向保险人或公安机关及时报案并接受调查的合理事由,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并于事故发生22天后才通知保险公司,显然存在重大过失,致使无法查清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上诉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有理由充分相信求双芹是为了逃避合同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二、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后没有法定事由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已构成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上诉人依约无须承担商业险之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对保险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并对责任免除部分向其作了明确说明,其也已充分理解并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字表示确认,故保险条款对双方均有效,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事项拒赔商业险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上诉人无需承担商业险425215.93元的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于远飞、刘园园二审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求双芹不存在隐瞒事故、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求双芹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离开现场,其是在交警通知后,才得知发生了交通事故。退一步讲,如果求双芹被交警部门认定为肇事逃逸,那么其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但公安机关并未认定求双芹存在刑事犯罪行为。二、上诉人的上诉目的就是为了规避自身的保险责任。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也已经及时知道了保险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求双芹答辩称:一、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求双芹所驾驶的车辆并未与任何一方发生接触、触碰,求双芹对事故发生及原因等均不知情。其作为一位普通公民,没有能力认知和判断自己会是事故的责任方,因此不存在肇事逃逸或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形。二、本次事故由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求双芹变道诱发事故,但求双芹所处的车道是虚线,是允许车辆变道的。因此即使求双芹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也不是直接责任。交警部门并不认为求双芹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逃逸。求双芹在得悉可能要承担事故责任是在事故发生的22日后通知上诉人,没有加重上诉人本应承担的保险理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被上诉人人保奉化公司二审书面答辩称:人保奉化公司对本起事故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认可并理赔,但不同意承担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太平洋镇江公司二审书面答辩称:太平洋镇江公司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豫P×××××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该车在事故中无责,故我公司仅承担无责限额12000元。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其余当事人未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免赔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商业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有肇事逃逸等情形,可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但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看,求双芹虽有高速公路上连续变更车道,影响其他机动车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责任,被认定为负事故同等责任。但鉴于求双芹驾驶的车辆未与其它车辆发生碰撞,交警部门也仅认为求双芹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未认定其存在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结合交警部门事故调查过程及求双芹在事发后配合交警调查等事实,在得知其需要承担责任时,及时报险,未存在不当之处,结合受害人方于远飞、刘园园的陈述,不足以认定求双芹存在肇事逃逸的事实,故上诉人以求双芹肇事逃逸,未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为由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7678.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