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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执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强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骏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李锋、郭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强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陕西骏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李锋,郭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32执保65号原告四川强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俊常,董事长。被告陕西骏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锋。被告李锋。被告郭涛。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强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骏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李锋、郭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强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陕西骏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李锋、郭涛的财产在限额360000元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强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本案的正常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陕西骏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李锋、郭涛的财产在限额360000元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邓双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