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3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罗金池与傅云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金池,傅云程,李春,管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3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金池,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薄纯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云程,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宾,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春,女,1962年2月15日出生。原审被告管庆,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上诉人罗金池因与被上诉人傅云程、原审被告李春、原审被告管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4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石煜、法官宋少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云程在一审中起诉称:傅云程与李春、管庆、罗金池是朋友关系,截止至2010年7月25日,李春、管庆、罗金池陆续向傅云程借款3000000元。2010年8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标准。后借款期限届满,但李春、管庆、罗金池未归还借款。傅云程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李春、管庆、罗金池向傅云程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1.5%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李春一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管庆一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罗金池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傅云程的诉讼请求,300万元是傅云程和三人一起投资海鲜城的费用,属于合伙纠纷,且傅云程在合伙过程中对三人进行了欺诈,退股的时候未进行清算,故三人不应该支付傅云程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借款人罗金池、李春、管庆与出借人傅云程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一、截止2010年7月25日,罗金池、李春、管庆已共同向傅云程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该借款自2010年8月10日起开始计息(月息按照1.5%计算);二、出借人原则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中任何一人偿还借款。(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号的地下室海鲜城项目还是属于借款人所有且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出借人同意借款人按以下时间偿还借款:2010年11月16日之前偿还20万元,2011年3月18日之前偿还30万元,2011年8月16日之前偿还60万元,2011年10月16日之前偿还利息50万元,剩下的借款共计240万元按月偿还15万元以此类推,止至2013年2月16日还清借款;如借款人有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或借款人转让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号的地下室海鲜城项目的股份或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号的地下室海鲜城项目停止营业,则出借人即可取消本条的其他偿还借款期限的约定,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剩余借款等。罗金池表示本案诉争的款项性质不是借款,罗金池向一审法庭提交了2010年1月18日,北京×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与傅云程、李春、管庆签订的《“北京城”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盛世公司承租场地,四方共同合作经营北京传统餐饮文化、技艺展示、传统餐饮海鲜城项目。2010年8月12日四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傅云程退股。罗金池认为在经营期间,傅云程恶意隐瞒了经营欠款,故导致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没有进行清算,应该先就合伙债务进行清算,才能知道应支付傅云程的款项。罗金池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经营期间存在亏损。傅云程对罗金池的主张和证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另查,傅云程提交2010年8月12日《股份转让协议》,甲方为×盛世公司、乙方为傅云程、丙方为李春、丁方为管庆,内容为:2009年11月18日甲方与北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城”合同书》中约定,由甲方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号的地下室场地(7550平方米),用于经营北京传统餐饮文化、技艺展示、传统餐饮海鲜城项目。2010年1月18日甲乙丙丁四方就合作经营本项目的事宜签订《“北京城”项目合作协议》,现甲乙丙丁四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转让股份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将在本项目中属于乙方所有的全部股份按转让价150万元转让给及甲丙丁三方(甲丙丁三方内部应受让的股份比例和应支付的受让款价格数额,具体由甲丙丁三方自行商定,与乙方无关),转让价款的支付由甲丙丁另行向乙方出具借条,其中甲方由罗金池个人承担;二、乙方在本项目和2010年1月18日甲乙丙丁四方签订的《“北京城”项目合作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本协议签订之前和之后乙方在本项目中的债权债务)自本协议签订后全部转由甲丙丁三方共同承担,与乙方无关,乙方退出本项目的合作。2010年1月18日甲乙丙丁四方就合作经营本项目的事宜签订的《“北京城”项目合作协议》终止;三、截止2010年7月25日,本项目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现转为罗金池、李春、管庆三人个人向乙方借款(另行向乙方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甲方处罗金池签字,并盖有×盛世公司公章,其余三方签字确认。一审诉讼中罗金池对上述《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盛世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但申请对罗金池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批准。傅云程表示上述《股份转让协议》中第一条、第三条约定的150万元,构成了本案借款协议的300万元。罗金池对此表示回去核实,但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经释明未提交书面核实答复。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第一、李春、管庆、罗金池与傅云程签订借款协议,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则该借款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关于罗金池主张的是合作款项,罗金池提交了合作协议,但首先,合作协议的主体为×盛世公司、傅云程、李春、管庆,本案借款协议的主体为罗金池傅云程、李春、管庆,两份协议的主体不相符;其次,从内容上看,2010年8月12日的借款协议通篇没有提到与合作关系的债权债务存在关联性。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就借款达成合意。第二、关于借款的交付。首先,傅云程提交了2010年8月12日的《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其中×盛世公司作为甲方由罗金池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盛世公司盖章确认。一审诉讼中,罗金池对签字和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申请对公章真实性的鉴定,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次,该份《股份转让协议》协议上约定:“一、乙方将在本项目中属于乙方所有的全部股份按转让价150万元转让给及甲丙丁三方(甲丙丁三方内部应受让的股份比例和应支付的受让款价格数额,具体由甲丙丁三方自行商定,与乙方无关),转让价款的支付由甲丙丁另行向乙方出具借条,其中甲方由罗金池个人承担”、“截止2010年7月25日,本项目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现转为罗金池、李春、管庆三人个人向乙方借款(另行向乙方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傅云程主张这两笔150万元构成了借款协议中的300万元。其中股份转让款1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在2012年8月12日傅云程退股,故李春、管庆、×盛世公司理依照四方约定应向傅云程支付退股款150万元,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三方另行向傅云程出具借条,且其中×盛世公司的部分由罗金池个人承担,故一审法院认为,退股已完成,故该150万元即通过该条款的约定转化为傅云程对李春、管庆、罗金池的借款,且李春、管庆、罗金池未提交证据证明另行向傅云程交付了退股款15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50万元完成交付。关于其中第三条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已经通过《股份转让协议》明确说明了截止2010年7月25日的欠款150万元的性质是项目向傅云程的借款,现转化为李春、管庆、罗金池的借款,通过该条可以看出150万元已经通过项目花费完成了交付,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50万元也交付完成。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上,傅云程要求李春、管庆、罗金池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人逾期归还借款,理应向傅云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标准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罗金池关于合伙债务清算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可就合伙协议另案解决。李春、管庆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春、管庆、罗金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傅云程偿还借款3000000元;二、李春、管庆、罗金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傅云程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月1.5%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罗金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傅云程主张的借贷关系有名无实。傅云程仅凭借据向罗金池主张借贷关系,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仅凭合同内容就认定借贷关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亦认可本次借贷款项中的150万元为退股款,却盲目提出退股款转化为借款的论调明显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二、一审法院在傅云程未提供具体证据的情况下就盲目认定借贷数额不当。关于本案借款款项中的150万元,是一个虚数,傅云程作为借款人又作为项目的负责人,一手操控两头,在一审中未能具体举证证明自己向项目中投入了多少款项,一审法院即认可该款项通过项目花费完成了交付显然未尽仔细审核义务。如果项目的花费比150万元少一分钱,显然本案将进入再审程序,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按照原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此案才能真实的查明案情。三、一审法院未批准罗金池的鉴定请求就对证据进行认定,严重侵犯了罗金池的诉讼权利。根据一审法院的理解,×盛世公司、李春、管庆的退股款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第一条规定转化为罗金池、李春、管庆的借款,该条款中存在债务转移,×盛世公司与傅云程为罗金池设定了一项高额义务,罗金池签名的真实性是原审法院认定转让是否成立的关键因素,因此一审法院拒绝罗金池的鉴定请求严重侵犯了罗金池的诉讼权利。综上,罗金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傅云程承担。傅云程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罗金池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驳回罗金池的上诉请求。李春、管庆、罗金池、傅云程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四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罗金池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合作协议及《借款协议》主体不同,《借款协议》本身并没有谈到与合作关系的债权债务存在关联性,罗金池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150万元借款数额,《股权转让协议》、《借款协议》中已经充分认定,罗金池主张该150万元是虚数没有证据证明,完全是其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关于笔迹鉴定的问题,诉讼当中罗金池一方只是针对对于罗金池的签名提出鉴定申请,对于×盛世公司的公章不申请鉴定是违背常理的,可以由此推断出签字、公章应当是罗金池以及×盛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罗金池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一方面在《借款协议》中签字确认,一方面又否认承担义务的责任,且协议签署过程中没有任何强迫、威胁。一审中法官曾询问罗金池对于300万元的数额是否有争议,罗金池未表态,法官要求罗金池书面答复,其在法定期限也未做答辩,所以罗金池一方应该认可该数额。李春、管庆二审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罗金池在二审中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主张傅云程实际出资150万数额不实,且另外150万元投资到合伙企业中的情况亦不明,针对以上问题罗金池等人已经提起关于合伙清算的诉讼,法院已经受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傅云程一审提交借款协议、股份转让协议、罗金池一审提交的合作协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8月12日《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傅云程退出“北京城”项目的合作经营,并将该项目中全部股份及股权按照150万元的转让价格转让给×盛世公司、李春、管庆,该协议约定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为由×盛世公司、李春、管庆另行向傅云程出具借条,其中×盛世公司的义务由罗金池个人承担;另,该协议还约定,项目向傅云程的150万元借款转化为罗金池、李春、管庆三人个人向傅云程的借款。罗金池在一审中不认可该《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并在上诉意见中主张一审法院应对于其签名进行鉴定,《借款协议》的效力应为待定。对此本院认为,罗金池不认可其在《股份转让协议》中签名的真实性,但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当天,其与李春、管庆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傅云程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与《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能够印证;罗金池在一审中对于《股份转让协议》中×盛世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罗金池作为×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罗金池主张《股份转让协议》中×盛世公司、傅云程、管庆、李春为其设定的义务未经其认可,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傅云程依据《借款协议》的内容要求罗金池、李春、管庆偿还300万元借款的主张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罗金池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罗金池提出合伙期间存在的债务问题,各方可通过合伙协议另案解决。本案不存在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不应当中止诉讼,故本院对罗金池该项申请不予准许。罗金池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8240元,由罗金池、李春、管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公告费260元,由李春、管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8240元,由罗金池负担(已交纳);二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载明数额为准),由罗金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丽 新代理审判员 石 煜代理审判员 宋 少 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国芳书记员赵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