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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永胜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与吴金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永胜饲料实业有限公司,吴金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057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胜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裕强。委托代理人李莹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胡景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吴金葵,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19X。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胜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金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莹莹、胡景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货,但被告以资金周围困难为由拖欠部分货款,至今共拖欠货款483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483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起诉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人口信息全项原件一份,客户欠款单原件五份,催款通知原件一份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付款,尚欠原告2006年7月14日-2006年11月11日止的货款48300元。因被告拖欠上述货款未付,原告于2014年8月3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尽快付清货款。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6年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货款483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催款通知》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于签收通知当日即2014年8月3日向原告付清货款。被告逾期未付,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8月3日起计付。因案涉《催款通知》未载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原告请求的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7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胜饲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300元及利息(以48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6年2月17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胜饲料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永胜饲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6.5元,被告吴金葵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佘凯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