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彭福州与马永林、左翎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福州,马永林,左翎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2961号原告彭福州,男,住昆明市。被告马永林,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未到庭。被告左翎宇(曾用名左丽琴),女,住址同上。系被告马永林之妻,未到庭。原告彭福州诉被告马永林、左翎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福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林、左翎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福州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永林系朋友关系,被告马永林以购买家中住房资金困难为由,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彭福州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马永林又向原告彭福州借款15万元,两笔借款合并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收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按月付息,若原告急需用钱,被告无条件连本带利归还原告。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二、由被告向原告按欠款金额的2%每月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被告归还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永林、左翎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彭福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一、借条二份、收条一份。欲证实被告马永林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2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收条共欠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二、中信银行电汇凭证、委托书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委托其妻子熊蓝青,从熊蓝青帐户通过电汇方式向被告马永林支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委托书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委托其妻子熊蓝青,从熊蓝青帐户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马永林支付借款15万元的事实。四、结婚证二份。欲证实原告与熊蓝青及被告马永林与左翎宇系夫妻关系。五、理财卡帐户明细对账单八份。欲证实被告马永林分八次通过银行转账到原告妻子熊蓝青的账户上,共计支付了61250元的利息。被告马永林、左翎宇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马永林、左翎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4日被告马永林以购买家中住房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彭福州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马永林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两笔借款合并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收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按月付息,若原告急需用钱,被告无条件连本带利归还原告。被告马永林借款后,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的利息共计61250元,现下欠借款本金25万元及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马永林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收条等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永林、左翎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彭福州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马永林、左翎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长 王建顺审判员 王琼芬审判员 郭钰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毕馨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