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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为重与被告王尚建、杨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重,王尚建,杨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510号原告王为重,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钟文,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宝熙,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尚建,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杨秋华,女,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这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王为重与被告王尚建、杨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宝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尚建因生活和生产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王尚建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未返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的4倍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两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4.离婚登记材料一份6页、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婚姻关系期间的事实.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均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王尚建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予以确认其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证据4能够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及于2013年6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均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两被告自被告杨秋华出具借条后未返还借款,两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王尚建、杨秋华于200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6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王尚建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予以确认其向原告王为重借款3万元,双方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其后,两被告均未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秋华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尚建拖欠原告借款3万元未及时返还,应承担还清偿责任。因双方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王尚建主张还款,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何时向被告催讨,故可以起诉之日为催讨之日,现原告将请求判令被告王尚建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借贷系无息借贷,故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王尚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在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上限)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杨秋华与被告王尚建共同返还上述借款并支付上述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尚建、杨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3万元给原告王为重,并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上限)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为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尚建、杨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辉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