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刘海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黄日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黄日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城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发生,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代表人:李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英花,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日标,男,汉族。上诉人刘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韶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日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昌市人民法院(2015)韶乐法坪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2时10分许,黄日标驾驶湘L×××××重型自卸货车,由宜章往老坪石方向行驶,当行至乐昌市××线××+530M路段时,因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至车辆侧翻,侧翻时货物将路边行人刘海林撞倒,造成刘海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海林被送到广东省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上肢软组织挫伤。治疗经过:入院给予输液,活血化瘀,对症治疗,患者目前诉右腕部疼痛稍好转,仍有右上肢麻木,目前还疼痛,头晕,恶心呕吐。2015年5月25日,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老认字(2015)B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如下:一、黄日标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刘海林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黄日标驾驶的湘L×××××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韶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5月29日,刘海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5年5月9日12时10分许,黄日标驾驶湘L×××××重型自卸货车因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至车辆侧翻,侧翻时沉重的货物将路边行人刘海林撞压倒淹埋。黄日标等人见死不救,各自逃窜隐藏。幸亏同村人见状,遂从货物下挖掘出受害人刘海林,并立即送往坪石医院抢救。黄日标应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林是农村家庭的一名主要劳动力,眼下正当农村收种季节,事故发生既耽误刘海林禾稻的种植,又贻误了桃李杨梅的收摘,直接造成刘海林经济损失达三万余元,刘海林爱人护理受害人80天,每天80元×80天计6400元,营养费500元,受害人误工费每天200元×80天计16000元,医疗费28600元,共计51500元。受害人刘海林原本生活拮据,遇此横祸无疑是雪上加霜,苦不堪言。黄日标的车辆在人保韶关分公司投保,保险单号:PDZA2O1444020000028388。综上,刘海林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黄日标、人保韶关分公司承担刘海林的全部医疗费用28600元;2、黄日标、人保韶关分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21500元;3、诉讼费由黄日标、人保韶关分公司负担。原审庭审中,黄日标称其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经询问,刘海林确认黄日标已经支付医疗费3000元。刘海林还称,因现仍在医院住院治疗,所以未开医疗费票据,但有医院病情介绍、住院费用清单(载明:至2015年7月26日止,医疗费用为10942.80元)证实,黄日标、人保韶关分公司应先把医药费付清,把病先医好。对于刘海林的收入情况,刘海林提供了乐昌市三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刘海林为该公司瓦工,日工资200元】,黄日标对该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人保韶关分公司对此无异议。刘海林还提供了其于2014年12月9日与乐昌市供销汽车修配厂分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10与乐昌市三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乐昌市供销汽车修配厂分厂于2015年1月至4月向刘海林发放工资的签收表【载明月工资为6000元】,人保韶关分公司质证称,刘海林同时在两个单位工作,不符合常理,其工资收入明显过高,工资表系其单方作出,不应采纳。原审法院认为:从侵权关系分析,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认定,认定黄日标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林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双方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由于黄日标的过错造成刘海林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刘海林的损失由人保韶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黄日标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刘海林主张的损失:其中医疗费用28600元,经查明,至2015年7月26日止,刘海林住院已产生医疗费用10942.80元,有住院病历和住院日费用详细清单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该院对刘海林医疗费用损失为10942.80元,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500元,因刘海林年纪较大,加强营养有利于刘海林受伤部位的恢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刘海林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80元×80天=6400元,因刘海林仍在住院,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证据,刘海林的妻子实际在医院护理,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刘海林按一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该项主张,该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200元×80天=16000元,经核实,刘海林收入属实,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未领取工资。现其仍在住院,主张先按80天计算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刘海林的误工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海林要求黄日标、人保韶关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人保韶关分公司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认为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事后刘海林及被保险人未向其提供资料商议赔偿问题,故不负担诉讼费。根据相关规定,诉讼费是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但人保韶关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人保韶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该院确认刘海林的损失有:医疗费用10942.8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16000元,合计33842.80元,以及诉讼费用。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应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用10942.8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1442.80元,由人保韶关分公司赔偿10000元,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部分由黄日标负担。因黄日标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为减少三方当事人诉累,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扣减,由人保韶关分公司赔偿8442.80元给刘海林,黄日标可事后向保险公司理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应赔偿的项目包括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16000元,由人保韶关分公司赔偿给刘海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韶乐法坪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刘海林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共计30842.80元。二、驳回刘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2元、保全费521元,合计1573元,由刘海林负担4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1152元。刘海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正确,赔偿项目中遗漏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而且克扣时间和少判刘海林应得赔偿金额。事实上,在一审期间,刘海林一直住院共l29天,原审法院只按80天计算,致使其后的49天的医疗费用告贷无法偿还,计6258元之多,误工费克扣49天,蒙受损失9800元,护理费少计49天,计3920元,营养费500元无异议。一审期间,刘海林曾多次口头和书面要求原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和有关规定支持刘海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但均被原审法院否决。理由是待第二次上诉时一并补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车祸受伤住院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是l00元,刘海林也毫不例外,应按l00元/天×l29天计算。另外,交通费540元也应支持。综上所述,刘海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实际应得的医疗费用l7200元(见出院票据),误工费200元/天×l29天=158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80元/天×129天=10320元,交通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共计57260元;刘海林全休一个月6000元。陪护费一个月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个月3000元,总计68660元。人保韶关分公司答辩称:刘海林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人保韶关分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计算刘海林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缺乏证据支持,明显计算错误。1、原审法院计算刘海林的护理费用标准过高。从一审庭审调查可以知道,刘海林的护理人是其妻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未提供工作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不合理,并且没有提供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的证据。因此,只能参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护理人的护理费用。原审法院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明显与实际不相符合,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对刘海林的护理费用予以调整。2、原审法院计算刘海林的误工费错误。刘海林在起诉时称其是农村家庭的一名主要劳动力,而后提供乐昌市三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但未提供该公司的主体资格资料、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工资签领记录等关键证据相互印证,明显无法证实其真实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而且,乐昌市三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里说明刘海林的工资按时工计算为200元/日,但未提供误工减少的凭证,比如银行流水账单或工资收入签收单等。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应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单、出具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明其误工费。刘海林未提供住院期间相关病历及全休证明,也没有提供因交通事故停止工作而导致的误工证明,请法院依法核实。另,原审判决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不应由人保韶关分公司承担,人保韶关分公司并非当事人,而造成事故的当事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外的相关费用,人保韶关分公司并不是侵权人,请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人保韶关分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保韶关分公司赔付刘海林13558元(较原审判决减少l7284.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海林负担。刘海林答辩称:坚持刘海林的上诉意见。黄日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调查询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刘海林提供一份乐昌市坪石镇龙珠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护理费为每天80元。人保韶关分公司质证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刘海林一审诉讼请求比较,其在二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为:49天的误工费(200元/天)及护理费(80元/天)、交通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天共12900元、全休一个月误工费6000元、全休一个月护理费2400元,全休一个月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询问人保韶关分公司,人保韶关分公司不同意一并审理,也不同意就上述项目调解,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作审理,刘海林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刘海林提出的医疗费问题,因截止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刘海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0942.80元,原审法院仅支持10942.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海林可就之后发生的医疗费另行诉讼主张。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支持刘海林主张的护理费及护理费标准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二、原审法院认定刘海林误工费是否有误的问题。三、人保韶关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问题。一、原审法院支持刘海林主张的护理费及护理费标准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至原审法院庭审辩论终结前,刘海林仍处住院期间,虽其提供的医院病历未明确需人护理,但根据刘海林的症状,其右上肢受损且有头晕、呕吐等,给其日常生活带来不便,需人护理属合理范围,故原审法院支持刘海林主张的护理费项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其实际误工进行计算,无收入的,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进行计算。本案中,刘海林自认系其妻子进行护理,但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妻子有收入,因此,原审法院参照韶关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刘海林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原审法院认定刘海林误工费是否有误的问题。对刘海林工作及收入情况,刘海林提供了其与乐昌市三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乐昌市供销汽车修配厂分厂签订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签收表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信度高,人保韶关分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人保韶关分公司主张刘海林不存在误工及误工费标准过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刘海林已证实其每月工资为6000元且因受伤住院、不能劳动导致无工资收入,原审法院按200元/天计算刘海林误工80天产生的误工费为1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人保韶关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当事人败诉的,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人保韶关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了赔偿责任,即应就此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人保韶关分公司以非侵权人为由,主张不负担诉讼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海林、人保韶关分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9元,由刘海林负担69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2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锐代理审判员 邓小华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仕忠第14页共1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