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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李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终18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小名坡子,群众。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同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群众,农民。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唐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不服,张某某以物证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其购买爆炸物是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原判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李某某以其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有的事实尚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曙光审 判 员  张彦林代理审判员  王兴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