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龙诉被告张常芳劳务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662号原告:张某甲,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张某乙,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3年-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匠工作,被告给付了一部分工资,尚欠4495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项,被告逃避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4956元整,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在被告张某乙承建的工地做工,期间,被告给付了一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44956元未支付。2014年2月23日,被告张某乙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某甲人工工资41596元,加静安维修叁仟叁佰陆拾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一张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工资应当及时足额发放。被告张某乙拖欠原告张某甲人工工资,理应及时支付,现被告未支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4495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甲工资人民币44956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琼人民陪审员 胡永国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江 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