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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1

案件名称

刘颖与赵闫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449号原告刘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4XX****XX。被告赵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2XX****XX。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凌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9月份,我和被告开始同居,并于2012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名叫赵星伊。2015年6月份,我和被告开始分居,非婚生女赵星伊随我一起生活至今,但被告未给付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要求非婚生女赵星伊随我一起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至赵星伊年满18周岁止。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在2012年2月12日同居期间生育赵星伊,我认为孩子应随我一起生活,由原告每月按法院判决给付抚养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2月12日生育一女赵星伊,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6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后赵星伊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因被告未给付赵星伊抚养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赵星伊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给付500.00元抚养费至赵星伊年满18周岁止。本院认为,赵星伊于2012年2月12日出生,出生后随原告生活期间较长,从有利于赵星伊的健康成长出发,赵星伊应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赵星伊随其一起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星伊系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其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原、被告对其有抚养的义务,赵星伊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应给付赵星伊相应的抚养费。本院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抚养费为每月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非婚生女赵星伊随原告刘某某一起生活。二、被告赵某某每月给付赵星伊抚养费500.00元,被告赵某某于2016年5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4,000.00元,自2017年起开始至赵星伊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5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凌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锦涛附页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并不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权利,本判决生效。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