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3日被张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勇,系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九宇、郭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楼惠人、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张北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春贵系夫妻关系。李春贵于2005年以自己为法人代表成立张北县田禾幼儿园,自己任董事长,并直接参与经营。2007年以张某甲为法人代表成立张北县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房地产开发。2007年至2014年张某甲共向14人吸收存款共计506.1327万元,详细吸收存款情况如下:1、2013年7月16日韩世文通过郝刚介绍将3万元贷给张某甲,月利息一分二,至今未还。2、2014年1月18日贾巨龙通过周某介绍将23万元贷给李春贵和张某甲,月利息一分五,至今未还。3、2007年宋国兴通过周某介绍将8万元贷给李春贵,月息五分,因本息未结,到2013年7月18日张某甲给宋国兴换成34万元的借条,该款项至今未还。4、2013年5月7日薛明(薛峰)通过周某介绍将32万贷给李春贵和张某甲,月利息二分,该贷款至今未还。5、2007年至2008年彭英海通过周某介绍将12万元贷给李春贵,月息二分,因本金和部分利息未结,到2013年5月15日张某甲给彭英海将借条换成25万元,该贷款至今未还。6、2013年11月20日左右张某戊通过吴建国介绍将5万元贷给李春贵和张某甲,后归还49400元,欠600元未还;2013年11月27日张某戊通过吴建国介绍又将159727元贷给李春贵和张某甲。以上两笔贷款均没有利息,答应给张某戊的好处是便宜卖给张某戊一套楼房,以上160327元贷款至今未还。7、2012年12月6日张某丙通过孟某介绍将10万元贷给李春贵和张某甲,月息二分,该贷款至今未还。8、2011年4月16日张某丁通过李某介绍将2万元贷给李春贵和张某甲,月利息一分五,该贷款至今未还。9、2010年的时候柳某通过周某介绍以3分的月利息贷给李春贵10多万元现金,后李春贵又和柳某单独贷款20多万元,半年后李春贵就连本带息都归还了柳某。后来柳某见李春贵讲信誉就在2011年1月8日以自己的名义和其朋友庞某的名义将60万元贷给李春贵和张某甲,月利息是二分五;2012年9月25日柳某又以自己的名义将5万元贷给李春贵和张某甲,月利息3分;2013年6月26日柳某又以自己的名义将5万元贷给李春贵和张某甲,月利息3分;2013年10月13日柳某又以自已的名义将113.6万元贷给李春贵和张某甲,月利息3分,以上共计183.6万元贷款至今未还。10、2012年1月8日庞某通过柳某介绍将20万元贷给李春贵和张某甲,月利息二分五;2012年6月16日庞某通过柳某又将40万元贷给李春贵和张某甲,月利息二分五;2012年7月13日庞某通过柳某介绍又将3万元贷给李春贵和张某甲月利息二分五,以上63万元贷款至今未还。11、2013年10月9日郭建亮通过郝俊丽介绍将1万元贷给张某甲,月利息一分五;当天郭建亮又借给张某甲5000元,没有利息,该1.5万元至今未还。12、2012年10月份刘某乙通过张某乙介绍将46万元贷给李春贵和张某甲,月利息4分,该贷款至今未还。13、2012年12月24日范某通过刘某甲介绍将50万元现金贷给李春贵和张某甲,月利息三分五,该贷款至今未还。14、2013年11月24日刘英通过刘某甲介绍将56万元贷给李春贵和张某甲,月利息二分,该贷款至今未还。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春贵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吸收公众存款,并承诺以高利息或者低价出售楼房于对方做为回报,案发时造成数额巨大资金无法归还,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与李春贵系共同犯罪,李春贵是主犯,张某甲为李春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系从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清楚,依法构成犯罪。二、张某甲供述实际上所有的借款都是其丈夫李春贵所借,用途是张北田禾幼儿园经营、建设、张北田禾房开的工程款等以及归还借款人的利息。李春贵在2014年5月12日死亡后张北县公安局登记债权人多达170多个,其中14人列为刑事被害人,其他人以普通民事案件起诉立案。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区别就是刑事案件只涉及追赃,不考虑借款利息,民间借贷案件按借款合同约定,法院支持合法的利息主张。其实所有的债权人包括14名刑事受害人的借款,实际使用人、借款方式、用途都是一样的。所以被列为刑事受害人的得不到利息支持,其他民事案件的原告却能得到利息支持这是显失公平的,所以请求法院综合全案考虑,要求使用一样的赔偿标准。三、对于张某甲的量刑。受害人表示当时真正的借款人是李春贵而不是张某甲,受害人是以要钱为目的,所以希望法庭对张某甲从轻处罚,并要求张某甲积极配合法院将田禾幼儿园、田禾房开及李春贵、张某甲的资产理清评估变现后赔偿受害人,最大限度的减少受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6、7、8、9、10、11、12、13笔借款的事实及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部分事实不清。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节较轻,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春贵系夫妻。李春贵于2005年以自己为法人代表成立张北县田禾幼儿园,自己任董事长,并直接参与经营。2007年以张某甲为法人代表成立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是李春贵。2007年至2014年,因张北县田禾幼儿园经营、建设,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资金短缺,李春贵向公众非法吸收巨额存款。与本案相关的绝大部分款项的办理均为李春贵所为,所渉全部款项均由李春贵掌控。张某甲仅是受李春贵指使或受借款人请求在借款条上签名且有相当一部分是补签。因此,辩护人认为:张某甲虽与李春贵在借(贷)款上共同签名,但不应认定张某甲为共同借款人,应当认定张某甲为被动担保。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吸收存款共计十四起,辩护人认为第3、5、9、11四起不应认定。其中第3、5起,是李春贵通过周某向宋国兴、彭英海借款8万元、12万元,张某甲并未参与。至于后来张某甲为宋国兴、彭英海换借条是在李春贵指使下所为,只能认定为张某甲对李春贵当初借款的确认,不能认定为张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第9起,是2010年李春贵通过周某向柳某贷款10万元。此款本息在半年后已归还。至于此后的借款均为李春贵单独向柳某借款,该部分借款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提请注意,该部分借款的借款条上张某甲的签名属事后补签。至于第11起,是2013年通过郝俊丽介绍张某甲向郭建亮贷款1万元,不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郝俊丽是张某甲的舅妈,而郝俊丽与郭建亮系同居关系即郭建亮与张某甲系事实上的亲属关系。故该款项应认定为一般的民间借贷。综上,在张某甲与李春贵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均为李春贵办理和掌控,张某甲仅是受李春贵指使在借款条上签名。张某甲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张某甲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外,张某甲此前未受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属初犯。在庭审和历次供述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对张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再者,李春贵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张某甲的次子李玉轩现年仅14岁尚未成年,需要母亲的关爱;其父母年老多病还得为其照顾尚未成年的孩子。减轻对被告人张某甲的处罚利于其悔过自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春贵系夫妻关系。李春贵于2005年以自己为法人代表成立张北县田禾幼儿园,自己任董事长,并直接参与经营。2007年以张某甲为法人代表成立张北县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房地产开发。2007年至2014年张某甲共向7人吸收存款共计370.6327万元,详细吸收存款情况如下:1、2013年11月20日左右张某戊通过吴建国介绍将5万元贷给李春贵和张某甲,后归还49400元,欠600元未还;2013年11月27日张某戊通过吴建国介绍又将159727元贷给李春贵和张某甲。以上两笔贷款均没有利息,答应给张某戊的好处是便宜卖给张某戊一套楼房,以上160327元贷款至今未还。2、2012年12月6日张某丙通过孟某介绍将10万元贷给李春贵和张某甲,月息二分,该贷款至今未还。3、2011年4月16日张某丁通过李某介绍将2万元贷给李春贵和张某甲,月利息一分五,该贷款至今未还。4、2010年的时候柳某通过周某介绍以3分的月利息贷给李春贵10多万元现金,后李春贵又和柳某单独贷款20多万元,半年后李春贵就连本带息都归还了柳某。后来柳某见李春贵讲信誉就在2011年1月8日以自己和其朋友庞某的名义将60万元贷给李春贵和张某甲,月利息是二分五;2012年9月25日柳某又以自己的名义将5万元贷给李春贵和张某甲,月利息3分;2013年6月26日柳某又以自己的名义将5万元贷给李春贵和张某甲,月利息3分;2013年10月13日柳某又以自已的名义将113.6万元贷给李春贵和张某甲,月利息3分,以上共计183.6万元贷款本金至今未还。5、2012年1月8日庞某通过柳某介绍将20万元贷给李春贵和张某甲,月利息二分五;2012年6月16日庞某通过柳某又将40万元贷给李春贵和张某甲,月利息二分五;2012年7月13日庞某通过柳某介绍又将3万元贷给李春贵和张某甲月利息二分五,以上63万元贷款至今未还。6、2012年10月份刘某乙通过张某乙介绍将46万元贷给李春贵和张某甲,月利息4分,该贷款至今未还。7、2012年12月24日范某通过刘某甲介绍将50万元现金贷给李春贵和张某甲,月利息三分五,该贷款至今未还。2014年5月12日李春贵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债权人有174人渉及债权9659.1053万元,大量债权人涌向法院主张债权,2014年5月13日张北县政法委指示张北县公安局对李春贵、张某甲的大量吸收公众存款流向进行调查。在调查中发现李春贵、张某甲的部分借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遂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2014年10月27日对张某甲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丙、范某、庞某、刘某乙、张某丁、柳某、张某戊的陈述,证人孟某、刘某甲、柳某、张某乙、李某、周某的证言,河北四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李春贵、张某甲债权债务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张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张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证明,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3843号民事判决书,张北县田禾幼儿园、房开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借条,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信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其丈夫李春贵(已死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系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李春贵所起的作用是主要的,系主犯,张某甲所起的作用、所处的地位是次要、辅助的,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4、5、11起借条只有张某甲个人的签字;第14起借条上“张某甲”明显不是张某甲本人的签字,张某甲本人也否认,因公诉机关指控是李春贵与张某甲系共同犯罪,现李春贵已死亡,借条上无李春贵或张某甲的签字,故对上述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为370.6327万元。本案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所提刑事案件被害人出借款项的利息应予支持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的张某甲虽与李春贵在借(贷)款条上共同签名,但不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应认定为被动担保及第9起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张某甲应认定为从犯,其庭审中认罪,无犯罪前科及指控的第11起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坦白犯罪,庭审中认罪,故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张成16.0327万元、张日亮10万元、张俊2万元、柳树林183.6万元、庞学华63万元、刘进军46万元、范俊50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立军审判员 段永桃审判员 俞海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巴焕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7、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8、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9、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