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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2016)鄂0691刑初12号阮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刑初12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焦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阮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百事发”电动三轮车沿本市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宴酒店门前路段左拐弯时,与对向直行的无号牌雅马哈摩托车相撞,致该摩托车驾驶人石某重伤二级。被告人阮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出:1.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登记卡、司法鉴定委托书及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崔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笔录一份;5.现场监控光盘一张;6.被告人阮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对其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阮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百事发”牌电动三轮车沿本市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国宴酒店门前路段左拐弯时,与对向直行的由被害人石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雅马哈”牌摩托车相撞,致石某受伤。2015年10月21日,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人阮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10日16时20分,接到群众电话报警称在襄阳市樊城区沿江大道国宴路段,电动车与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襄阳汇驰(2015)交鉴字0917-6号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车身左后侧部位与无号牌“百事发”牌电动三轮车的右前减震柱部位发生碰撞;被告人阮某驾驶的无号牌“百事发”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被害人石某驾驶的无号牌“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事发前的瞬时速度约为50.4km/h。4.襄公交高认字(2015)第30406B号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阮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5.襄公交复字(2015)第251号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阮某对襄公交高认字(2015)第30406B号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认为该份认定事实清楚,维持襄公交高认字(2015)第30406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襄(公)鉴(伤)字(2015)131号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5年10月21日,鉴定被害人石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阮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8.证人崔某证实,2015年9月10日下午,从襄阳市樊城区沿江大道国宴路段经过时,看到一名二十多岁青年人受伤躺在地上,驾驶电动三轮车人大约五十多岁也在旁边,后拨打了电话报警。9.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湖北医药学院附属襄阳医院病情证明证实被害人石某受伤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阮某在案发后留在现场并积极救治伤者等候处理,公安机关传唤后配合到案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阮某的户籍身份情况。12.视频光盘一张证实案发当天现场录像情况。13.被告人阮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阮某留在现场并积极救治伤者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洪斌审 判 员  王 旻代理审判员  董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刘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