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行政拘留,于2016年1月6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南国大家装4-23格莱美墙纸店,趁被害人王某外出之机,盗走其放在柜台抽屉内的三星I9158V手机一部(折合价值人民币400元)、苹果Ipadmini2一台(折合价值人民币500元)及现金人民币106元。当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事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累犯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