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温铁光诉张海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铁光,张海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759号原告:温铁光,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弓棚镇胜明村*组。被告:张海山,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恩育乡中兴村*组。原告温铁光诉被告张海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铁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山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份乘车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349元.判决生效后双方于2015年4月份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2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3日,原告一家三口人乘坐温铁光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之妻张春玲、其子温航政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速,行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张海山无证驾驶无号牌的四轮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一家三口人住院治疗,原告温铁光住院52天,花医疗费13591.26元、张春玲住院17天花医疗费5896.21元,温航政住院17天花医疗费8087.67元,温航政的伤残被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此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温铁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海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海山、张春玲、温航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张海山赔偿损失。2008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08)榆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海山自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温铁光、张春玲、温航政各项损害赔偿费总计17349.92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海山未履行赔偿义务,2015年4月份,原告温铁光与被告张海山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张海山为原告温铁光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张海山欠温铁光人民币二万元整,于2015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已达成协议,欠款人张海山,”被告张海山在欠款人出捺指纹。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温铁光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海山给付约定的赔偿款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温铁光驾驶车辆与被告张海山驾驶的车辆相撞,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做出责任认定,又经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海山应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在被告张海山未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温铁光赔偿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张海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哲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