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行审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盐城瑞泽色母粒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盐城瑞泽色母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02行审51号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盐城市。法定代表人吴东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査振,该局质量稽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晓亮,该局××稽查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盐城瑞泽色母粒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法定代表人倪钧,该××董事长。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被申请人盐城瑞泽色母粒有限公司使用的锅炉规格型号为LHCO.5-0.7-AII,2014年7月份,该锅炉被发现内部有漏水现象,未按照特种设备技术规范要求执行,私自联系没有资质的个人违法对锅炉主体进行维修和焊接,埋下了事故隐患,而仍继续使用,直接导致锅炉焊接处发生焊缝开裂,造成锅炉损坏的事故。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亭)市监罚字(2015)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1、责令停止使用存在事故隐患的锅炉;2、处15万元的罚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但已缴纳5万元,尚余10万元未缴纳。2015年12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催告书,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遂于2016年3月1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亭)市监罚字(2015)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向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向被申请人盐城瑞泽色母粒有限公司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和申请执行书,并于2016年4月6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査振、陈晓亮、被申请人盐城瑞泽色母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钧到庭参加听证。经听证,本院认为,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申请人盐城瑞泽色母粒有限公司作出的(亭)市监罚字(2015)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盐城瑞泽色母粒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自觉履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盐城瑞泽色母粒有限公司罚款10万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朝芳审判员 张炳富审判员 陆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爱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