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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150号原告于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应才,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原告于某甲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应才、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于某乙,现年6岁。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架,特别是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被告于2015年9月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原告心灰意冷,认识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依法向法院具状。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蔡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蔡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于某乙,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董玉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华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