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与陶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陶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8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距大街江山大厦A座,组织机构代码:70557434-6。负责人:陶建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文辉,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该支行风险部经理。被告:陶斯,男,汉族,1989年9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新支行)诉被告陶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高新支行委托代理人罗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高新支行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陶斯在我行申请办理贷记卡,自2010年5月15日透支以来,累计欠款本金1909.41元、利息1566.73元,滞纳金110.07元,超限费47.58元,其他费用83元(截止2015年8月5日)。我行多次发出催收信函和上门催收,但至今不还款。依据被告与我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被告到期未归还我行贷记卡透支本息,已违约。故要求:1、责令被告支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1909.41元、利息1566.73元,滞纳金110.07元,超限费47.58元,其他费用83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费用为截止2015年8月5日数据),欠款合计3716.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斯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农行高新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个人信用报告、调查审批表、挂号信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一张金穗贷记卡,且被告已知晓合约及章程约定的内容,并于2013年12月进行了催收。证据二:帐户信息明细及基本信息明细,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陶斯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意见,认证如下:原告农行高新支行所举证据一、二能够相互联系、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26日,被告陶斯向原告农行高新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签字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约定:金穗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利息、滞纳金按月计收复利。自2010年5月15日起,被告陶斯开始使用贷记卡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8月5日,被告陶斯累计拖欠原告农行高新支行本金1909.41元、利息1566.73元,滞纳金110.07元,超限费47.58元,信用卡年费80元,取现手续费3元,合计3716.79元。本院认为,贷记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陶斯向原告农行高新支行申请办理了贷记卡,并通过贷记卡使用了银行款项进行透支,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记卡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违约情形,被告陶斯在申领贷记卡时也签字表示愿意受《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陶斯在到期还款日内,未归还贷记卡账户内的欠款,显属违约。原告农行高新支行依照《领用合约》,要求被告陶斯归还本金1909.41元、利息1566.73元,滞纳金110.07元,超限费47.58元,信用卡年费80元,取现手续费3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1909.41元、利息1566.73元,滞纳金110.07元,超限费47.58元,信用卡年费80元,取现手续费3元,合计3716.7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总计650元,由被告陶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但志燕人民陪审员 李玉英人民陪审员 万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伍建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