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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度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苏州市天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董国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天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国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602号原告苏州市天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东吴南路79号B-508室。法定代表人沈菊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骥、王爱芳,该公司职员。被告董国夫。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了原告苏州市天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董国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国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天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黄金水岸5-9幢业主,其与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签订《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按4元/平米/月,每半年缴交一次,具体缴交时间为上半年为4月30日前,下半年为10月30日前。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其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其按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71876元,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物业费71876元、违约金163904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其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71112.96元;判令被告支付就71112.9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董国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董国夫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环太湖路北侧黄金水岸花园5-9幢房屋(建筑面积为370.38平方米)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按4元/月/平方米收取,按每半年缴交一次,具体缴交日期为上半年4月30日前,下半年10月30日前,如乙方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自2012年1月1日开始未支付原告物业费。2011年6月13日,被告董国夫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的登记建筑面积为374.36平方米。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黄金水岸临时管理规约》、《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代收款凭单复印件、《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名下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以及双方关于物业费金额及交费期限的约定,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义务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71112.96元(370.38平米*4元/月/平米*48个月)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就71112.9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3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金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董国夫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国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天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71112.96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178元,由被告董国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谢 丰人民陪审员  袁秋娥人民陪审员  陆华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雅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