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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执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吉林市船营区松城石棉瓦厂与彭秀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船营区松城石棉瓦厂,彭秀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600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松城石棉瓦厂,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乡沙河子村二队。经营者:李永波,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胡同*******号。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乡沙河子村三队。委托代理人:崔永芳,女,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二道江街*******号。被执行人:彭秀春,男,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布海派出所,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松城石棉瓦厂与被执行人彭秀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船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彭秀春欠原告吉林市船营区松城石棉瓦厂货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彭秀春支付原告吉林市船营区松城石棉瓦厂货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货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付清。被告彭秀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原告吉林市船营区松城石棉瓦厂已垫付)由被告彭秀春负担,被告彭秀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权利人吉林市船营区松城石棉瓦厂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下发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经本院“四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已去向不明。鉴于以上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不需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再作调查,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后,待被执行人重新出现或其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船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学智审 判 员  闫 伟审 判 员  张亚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沈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