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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亓渤,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艺华,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荆友霖,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6735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艺华、亓渤,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友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一审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9时39分和9时40分每次4万元,分两次给被告汇彩礼款合计8万元,当天原、被告去瓦房店市婚姻登记处登记。双方约定举办婚礼仪式的时间,临近结婚日接近两个月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找茬和原告吵架,并私自将两个多月的胎儿做掉,不同意举行婚礼,被告将无辜的生命擅自、强行做掉,此举实属残暴,严重侵害了原告做父亲的合法权益,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故此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以婚姻索取财物8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8万元并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1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一审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给付被告8万元彩礼,被告确已收到,但该彩礼的性质为附条件的赠与,被告收到彩礼后于2015年4月30日与原告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被告已经完成所附条件,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返还该彩礼,同时原、被告在婚姻登记之前,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因此还曾经怀孕,做了人流手术,给被告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而且被告为夫妻共同生活添置家电、家具等已经花费了52243元,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给付被告8万元彩礼,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登记结婚,并约定于2015年7月27日举行婚礼,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前往医院中止妊娠。定于2015年7月27日的婚礼未如期举行。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忠诚、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家庭和睦。本案中,原、被告只进行了结婚登记,后因发生矛盾导致原定于2015年7月27日的婚礼未如期举行,原、被告双方并未形成稳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离婚意愿坚决,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和好机会渺茫,原告请求离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彩礼返还的条件”第(二)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其立法的本意所指“共同生活”是两个人真正走到一个家庭中,在经济上互相扶养、生活上互相照顾、精神上互相抚慰,为了共同的生活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本案中,双方只进行了结婚登记,未举行婚礼,虽然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2月20日开始同居直至2015年7月2日,双方共同生活了五个月左右,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双方已共同生活。被告在婚前收受原告彩礼8万元,虽然被告称为准备婚礼花费52243元,但未举证证明,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已经登记结婚,被告为了准备婚礼花费了一定数额的金钱也属于情理之中,故一审法院酌定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4万元为宜。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刘某某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审庭审中有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认定双方是否共同生活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情形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任何一项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所收彩礼不予返还或发回重审。王某某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共同生活及彩礼是否需要返还。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共同生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登记结婚,但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在举行婚礼之前,双方即已产生矛盾,导致婚礼未能如期举行,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予以否认,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生活,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共同生活正确。关于彩礼返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情形,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因为准备结婚花费的相关费用予以考虑,酌情判决上诉人返还4万元彩礼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刘某某预交),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超审 判 员  金 艳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