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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3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3刑初2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22时58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晋K×××××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和顺县李阳镇三奇村往和顺吕鑫煤业方向行驶,行驶至G207+1006KM+836M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宋某,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2时58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张某乙的晋K×××××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和顺县李阳镇三奇村往和顺吕鑫煤业方向行驶,行驶至G207+1006KM+836M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和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肇事车辆晋K×××××货车由其所有人张某乙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家属已通过民事诉讼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78911.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9日晚上22时58分,电话为151××××6843匿名人员报案称在和顺县李阳镇李阳派出所附近,宋某驾驶一辆前四后八货车将一行人撞伤。(2)户籍证明。被告人宋某的身份情况与庭审时查明的一致。(3)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肇事车辆晋K×××××货车系张某乙所有,肇事司机宋某为有证驾驶。(4)和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5)和顺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和顺县公安局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2015年2月10日,张某甲因车祸多发伤,急性呼吸功能衰竭等原因死亡,2015年2月25日注销户口。(6)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2月9日,晋K×××××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2015年3月11日,晋K×××××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被发还。(7)张某甲户口证明;郑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和顺县农村五保户审批表;五保户证;五保供养协议书;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抄件;和顺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和顺县人民法院案款交付凭证。证明本案被害人系五保户,其监护人为郑某甲,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由郑某甲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处理。2、证人证言。(1)郑某甲证言。当天一辆重型自卸货车撞伤我哥哥张某甲,直到第二天在和顺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我是他弟媳。张某甲未婚,和我在一起生活,我是他的赡养人。2015年2月9日早上一直到下午一点他一直在家中待着,一点半左右他坐客车从家去三奇村他外甥陈某甲家,之后我给他外甥打电话,他外甥说没有去他家,之后我们就继续寻找他,直到晚上十一点多,派出所民警给我打电话,说一个人出了车祸了,让我去认人,之后派出所民警又通知我说直接去医院,因为人已经被120拉到了医院,直到我到了医院,才辨认出伤者就是我哥哥张某甲。(2)陈某甲证言。与证人郑某甲证言基本一致。(3)张某乙证言。该系晋K×××××货车的实际车主,宋某是该所雇司机,该的电话为151××××6843。我当天晚上22时58分我车队副队长陈某乙打电话跟我说:宋某在李阳派出所附近发生了交通事故,我便立即打110报警,并往事故现场赶。我与宋某是雇用关系,我请宋某给我开的车,我的他的车主。(4)陈某乙证言。该系被告人宋某车队副队长。当时我的车就在宋某所驾车辆的后面,当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我打电话通知的120。我们是一个车队的,都是给张某乙开车的,小名叫宝宝。2015年2月9日上午10点多,我和宋某各自驾车从后沟停车场去黄岭露天煤矿装煤往泊里新站走,直到晚上八点多,我们去三奇附近一个饭店吃了饭后,我们两车就相跟的从三奇村往县城方向走,当时大概十点三十分左右,走到李阳派出所附近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当时我和宋某的车中间,还夹着两三辆车,当宋某的车停下后,我才下车走过去,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2015年2月9日早上10时左右宋某驾驶晋K×××××自卸货车从和顺以后沟停车场出发去和顺县吕鑫煤业有限公司装煤,之后我就不清楚他的活动情况了。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该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9日给张某乙开车打工。2015年2月9日22时58分我驾驶晋K×××××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和顺县三奇村到和顺县吕鑫煤业有限公司拉煤,行驶至和顺县李阳派出所附近时,一个老人拄着拐棍从我行驶方向的左边往右边横过马路,我就向左侧打方向躲避,结果没有躲过,便把那个老人撞倒了,之后我立即下车看那个老人,发现他受伤了,我们车队的副队长宝宝,具体名字不清楚,打110报了警,还打了120急救电话。我车前保险杠的右侧撞了那个老人的胸部位置。相撞后我的车停于马路中间,那个老人躺于我车的右前侧。当时的行驶速度大约六十迈左右。当时我的前、后方都有车,车流量比较大。当天我没有喝酒。4、鉴定意见。(1)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公(刑)鉴(尸检)字[2015]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张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2)宋某酒精呼吸检测后血液酒精浓度为0mg/100ml。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015年2月9日23时10分至23时35分,经和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发现现场受伤一人;现场有晋K×××××肇事车一辆;肇事驾驶人宋某在现场。6、视听资料。事故发生现场录像。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宋某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宋某应依法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委托他人报警和联系急救,到案后也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条件,本院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属自首的意见,依法予以支持,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宋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能积极配合保险公司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依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明安审 判 员  耿建国人民陪审员  程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毕彦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