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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杨秋文与谭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文,谭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217号原告杨秋文,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蔡三军,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谭安龙,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安仁县。委托代理人谭仁开,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城关镇五一北路5号。负责人周外衡,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安仁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秋文与被告谭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彭飞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湘慧、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4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利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三军、被告谭安龙的委托代理人谭仁开、被告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文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谭安龙驾驶湘L×××××小型客车沿攸城文化路由东往西行驶,17时20分许,行至攸城文化路一中前路段时,遇前方杨秋文驾驶电动车搭乘贺冬华同向行驶,湘L×××××小型客车避让不及,其前部与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杨秋文、贺冬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攸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5月14日,经攸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8月18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杨秋文的损伤不够伤残等级。因湘L×××××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谭安龙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80296元;二、被告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杨秋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及被告谭安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秋文无责任的事实;3、9次住院的病历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及其伤情的情况;4、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发票29张、收据3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的情况;5、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情况;6、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7、证明1份及身份证1张,拟证明原告的妻子张正英需要原告抚养的事实;8、银行交易卡和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攸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务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误工损失情况。被告谭安龙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过高,应该按67.9元每天计算,即25212元每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话,原告已经退休了,不应计算;原告的妻子不应该计算被抚养费,因为原告本人也是被抚养人。交通食宿费应该要有实际的依据,医药费应该按发票计算,要结合治疗的必要性和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被告谭安龙、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4张,拟证明谭安龙为原告垫付药费3399.85元的事实;2、收条1份,拟证明谭安龙已经赔付原告3.5万元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包的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本次事故被保险人负全部责任,但是事故车辆没购买不及免赔,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应该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20%;根据商业险的规定,发生事故时,车辆超载,则被保险人应该在商业险内再核减10%的赔偿责任,医药费的话,应该核减15%的医保外用药费用;伙食费应该以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为900元,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护理费12766元过高,没有依据,应该按照69元每天计算;误工费的话,因原告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不应该计算,交通费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票据,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相符,伤残赔偿金的话,原告应该提供三维的照片,证明9根肋骨断裂,则我方予以认可,原告的妻子应该由子女抚养,不应该由原告抚养,鉴定费应该由伤者自行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录音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超载的事实;2、投保单,拟证明被告谭安龙投保时,保险公司告知了其免赔率的事实;3、保单及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相关的免责条款(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有20%的免赔率;被保险人超载的增加10%的免赔率)的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6,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需要核实原告是否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而住院进行治疗;且从原告的住院记录显示,原告从株洲市中心医院转至攸县人民医院再转至攸县第二人民医院,按照惯例,如果需要转院,一般是往上级医院转,不会往下级医院转。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8日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根据当次病历记录,原告本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故本院对该次病历资料不予采信。原告于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17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12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当次病历资料,原告本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故本院对原告本次住院的病历资料不予采信。除上述2次住院治疗之外的其他治疗均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而引起,治疗符合原告的伤情,故本院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其中的第二人民医院骨二科、骨三科开具的收据不具备合法性,不应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第二人民医院骨二科、骨三科出具的收据各1张,该收据均没有经手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对其中的好护士医疗器械的信誉卡合计1060元,没写名字,亦不知是由谁使用,该信誉卡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不应认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好护士医疗器械销售信誉卡2张合计1060元,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对其中的由杨美娟出具的收据(金额为1800元)也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杨美娟出具的金额为1800元收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对其中的2015年7月2日的中成药费1170元、7月3日的660元的中成药发票有异议,认为票据金额太大,且不知该费用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费用有对应的处方和病历记录,该治疗符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病情。故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其中的湖南师范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暨湖南省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6张,金额为1298元,认为不是正规的发票,该票据上也写明了本收据不作为正式发票报销,应该换取正式发票,所以这些收据不具备合法性,不应认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门诊收据6张,虽不能作为报销凭证,但该费用均系原告在该医院治疗时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在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8日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及在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17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因该两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对该两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不予采信。两被告对证据4中的其他票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中的其他票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谭安龙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要求原告提供三维影像单等来佐证证明原告断了9根肋骨。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标准亦无不妥,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妻子张正英不是由原告扶养,而是由其子女赡养。本院认为,原告与其妻子张正英生育了一男一女,张正英并不是原告在法律上的被扶养人。证据7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两被告均有异议,被告谭安龙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已经退休,该费用并不是原告的必要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攸县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的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等予以佐证,否则该证据不完整。故原告主张的每月61033.58元的损失应不能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其中的攸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经手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8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谭安龙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谭安龙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未经过被告谭安龙的许可,该录音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车辆是否超载应进行过磅称重,交警部门亦未作出认定,故是否超载不是一份录音就能证明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谭安龙认为其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特别提示免赔率的事,被告谭安龙也未在免赔率处签字,上面的签字不是被告谭安龙签的,被告谭安龙不知道免赔率的事情,这是保险公司的强制规定,但没有告知投保人,所以该案不能扣除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赔率。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3,被告谭安龙对其中的保单无异议,但对其中的保险条款认为其不知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其中的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予以采信,对超载应增加10%的免赔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下午,被告谭安龙驾驶湘L×××××轻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12由东向西行驶,17时20分许,行驶至攸县××××路段,遇前方驾冬华驾驶的湘B×××××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超车,导致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造成贺冬生、杨秋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安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秋文、贺冬华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秋文在攸县中医院治疗。2015年1月16日,原告转至攸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9日出院,共住院24天。2015年2月9日,原告转至攸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9日出院,共住院3天。2015年3月9日,原告转至攸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共住院22天。2015年4月4日,原告到株洲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12日出院,共住院8天。2015年5月8日,原告转至株洲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22日出院,共住院14天。2015年5月22日,原告到湖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6月12日出院,共住院21天。为此,原告共花费医药费93167.13元(不含医保报销的费用)。2015年4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1人,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湘L×××××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谭安龙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0日24时止。事发后,被告谭安龙已支付原告38399.85元(包含被告谭安龙垫付原告的医药费3399.85元、被告谭安龙支付原告现金3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支付原告的医药费97167.130元。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杨秋文、贺冬华受伤。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贺冬华已诉至本院,为另案原告,其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总损失经另案核定为136195.0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合计61033.58元,伤残项下损失合计73506.5元,摩托车损失为165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和认定:(一)原告杨秋文的损失核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为:(1)医药费,经本院核定原告花费的医药费为93167.13元,加上被告谭安龙垫付的医药费3399.85元,原告的医药费合计为93167.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100天,30元/天×100天);(3)营养费1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100天,10元/天×115天);(4)护理费11101元(40520元/年÷365天×100天×1人);(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根据原告治疗、复查、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30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5024元(26570元/年×16年×20%);因原告妻子并非原告在法律上的被扶养人,故原告请求的妻子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结合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8)鉴定费700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职工,其每月有固定工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除退休工资外有其他工资收入。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核定为202992.13元。(二)赔偿主体的确定及赔偿金额的确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安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秋文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本案被告谭安龙驾驶的湘L×××××轻型货车系被告谭安龙所有,本案被告谭安龙所有的湘L×××××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负全部事故的免赔率为20%)。原告的损失应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由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杨秋文及案外人贺冬华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于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不能突破,因此,在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情况下,计算某个被侵权人从交强险限额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时,应该按照不同的损失项目在各自的分项限额范围内分别计算。原告杨秋文在本案中的总损失核定为202992.13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97167.13元(医药费93167.13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105825元(护理费11101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85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另案原告贺冬华因本次事故的总损失核定为136195.0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合计61033.58元,伤残项下损失合计73506.5元,摩托车损失为1655元。两案原告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为158200.71元(97167.13元+61033.58元),两案原告的伤残项下的损失合计为179331.5元(105825元+73506.5元)。因两案原告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总损失及伤残项下的总损失均已超过交强险中的分项限额,故原告的医疗费项下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应获赔偿6142元(97167.13元÷158200.71元×10000元),原告的伤残项下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应获赔偿64912元(105825元÷179331.5元×11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1054元(6142元+64912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131938.13元(202992.13元-71054元),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被告谭安龙应承担100%的责任。即被告谭安龙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131938.13元。湘L×××××轻型货车在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杨秋文、贺冬华受伤,另案原告贺冬华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85594.08元【136195.08元-(10000元-6142元)-(110000元-64912元)-1655元】,被告谭安龙在两案中应承担的总损失为217532.21元(131938.13元+85594.08元),超过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的限额。故先由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代被告谭安龙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谭安龙承担。即原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可获赔97044元[131938.13元÷217532.21元×(1-20%)×200000元],下差34894.13元(131938.13元-97044元)由被告谭安龙承担。即由被告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原告损失168098元(71054元+97044元),由被告谭安龙赔偿原告损失34894.13元。被告谭安龙已向原告支付了38399.85元,被告谭安龙多支付3505.72元(34894.13元-38399.85元)。被告谭安龙多支付的3505.72元应在被告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且被告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已预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还应理赔原告损失154592.28元(168098元-10000元-3505.72元)。被告谭安龙多支付的3505.72元,由两被告自行结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的总损失为202992.1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秋文154592.28元,由被告谭安龙赔偿原告3505.72元(已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秋文的各项损失154592.28元;(上述款项亦可支付至账户名:攸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法院兑现款,账号:10×××67.13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攸县支行。)二、驳回原告杨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6元,由原告杨秋文负担557元,由被告谭安龙负担3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飞燕代理审判员  苏湘慧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齡、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据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的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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