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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4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居涛与张敏、辛彩凤、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居涛,张敏,辛彩凤,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255号原告张居涛被告张敏被告辛彩凤被告辛军原告张居涛诉被告张敏、辛彩凤、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居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敏、辛彩凤、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居涛诉称,2014年2月12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于2014年5月12日到期,到期后经多次索要,偿还7万元,尚欠2万元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被告张敏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辛彩凤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辛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9万元,于2014年5月1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三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敏、辛彩凤、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居唐涛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敏、辛彩凤、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红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