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刑初4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辽宁省某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某市某区某街某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1月5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静、尹雷,代理检察员刘超、闫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某号小型轿车沿锦州市某区某街某烧烤店门前由东向南倒车时,与沿某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辽某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孙某驾车继续沿某街由南向北行驶时,被赵某某驾车别停,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赵某某报警,当日公安机关将孙某传唤至锦州市古塔交警大队。后经鉴定,孙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33毫克。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辽某号小型轿车沿锦州市某区某街某烧烤店门前由东向南倒车时,与沿某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辽某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孙某驾车继续沿某街由南向北行驶时,被赵某某驾车别停,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赵某某报警,当日公安机关将孙某带至锦州市古塔交警大队。后经鉴定,孙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33毫克。另,案发后,孙某已经赔偿了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赵某某对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被告人孙某提交本院一份某市某区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中超声提示早孕。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将罚金人民币2000元缴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孙某供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饮酒驾车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被害人赵某某的书面陈述及相关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饮酒驾车与其驾驶的车辆相撞的情况;案发现场光盘,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涉案机动车照片,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及涉案机动车拍照;抽取当事人血液登记表,证实抽取当事人血液情况;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孙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已对赵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赵某某的谅解。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足资认定。另,被告人孙某提交本院的某市某区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证实其已早孕的情况。该份证据与本案定罪没有关联性,但可作为本案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在量刑时酌定从重考虑;其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现在的身体情况,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继红审 判 员 王 筱人民陪审员 吴思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雨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