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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浙江非王泵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浙江非王泵阀有限公司,翁建朝,谢鲜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5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住所地:丽水市丽阳街***号。诉讼代表人:张旭,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展鹏、吕雨时,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龙庆路***号。法定代表人:翁洪生,执行董事。被告:浙江非王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郎奇工业区郎源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奕民,董事长。被告:翁建朝。被告:谢鲜鲜。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被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浙江非王泵阀有限公司、翁建朝、谢鲜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勇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施展鹏、被告浙江非王泵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奕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翁建朝、谢鲜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诉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灯塔支行(以下简称灯塔支行)系原告的下属二级支行,其所享有的所有债权由原告主张。1、2015年1月9日,被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与中行灯塔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丽中银灯合人贷字第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中行灯塔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12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即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16%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及复利为该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中行灯塔支行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该笔贷款已于2016年1月8日到期。该笔贷款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之后利息未支付,截止2016年3月7日,尚欠中行灯塔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129万元,利息、罚息等388492.02元。2、2015年6月24日,被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与中行灯塔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丽中银灯合人贷字第1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中行灯塔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即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第一个浮动周期内的年利率为6.88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及复利为该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中行灯塔支行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该笔贷款将于2016年5月23日到期。该笔贷款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之后利息未支付,截止2016年3月7日,尚欠中行灯塔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利息、复利81776.71元。3、2015年6月25日,被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与中行灯塔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丽中银灯合人贷字第1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中行灯塔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21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即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第一个浮动周期内的年利率为6.88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及复利为该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中行灯塔支行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该笔贷款将于2016年5月24日到期。该笔贷款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之后利息未支付,截止2016年3月7日,尚欠中行灯塔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21万元,利息、复利29067.39元。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均约定,利息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如被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可视为被告违约,中行灯塔支行有权宣布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息。为保障中行灯塔支行的上述债权,2014年12月22日,被告翁建朝、谢鲜鲜与中行灯塔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丽中银灯合人抵字第2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翁建朝、谢鲜鲜自愿为中行灯塔支行与被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等各类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2月17日,被告浙江非王泵阀有限公司与中行灯塔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丽中银灯合人抵字第20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非王泵阀有限公司自愿为中行灯塔支行与被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等各类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71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原告为保障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而支付律师费1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中行灯塔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各项合同及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履行。现中行灯塔支行已经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中行灯塔支行有权解除协议及合同、要求被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立即归还中行灯塔支行所有剩余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行灯塔支行与被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丽中银灯合人贷字第103号、2015年丽中银灯合人贷字第1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被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四、被告翁建朝、谢鲜鲜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浙江非王泵阀有限公司对编号为2015年丽中银灯合人贷字第103号、2015年丽中银灯合人贷字第1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流动资金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翁建朝、谢鲜鲜未作答辩。被告浙江非王泵阀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提供担保属实。被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有设备和房产抵押,应先处理;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翁建朝,他们俩夫妻也要承担。如不足,答辩人会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015年丽中银灯合人贷字第009号、2015丽中银灯合人贷字第103号、2015年丽中银灯合人贷字第1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借据、编号为2014年丽中银灯合人抵字第2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丽中银灯合人抵字第20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法律服务代理合同、发票;二、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灯塔支行分别与被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翁建朝和谢鲜鲜、浙江非王泵阀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各被告依据合同的性质双方形成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被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不仅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内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而且不归还到期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被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并要求各保证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翁建朝、谢鲜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下属二级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行灯塔支行与被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丽中银灯合人贷字第103号、2015年丽中银灯合人贷字第1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编号为2015丽中银灯合人贷字第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129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罚息自2016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16%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复利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16%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三、被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编号为2015丽中银灯合人贷字第1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8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复利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6.885%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四、被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编号为2015丽中银灯合人贷字第1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21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8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复利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6.885%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五、被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六、被告浙江非王泵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37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七、被告翁建朝、谢鲜鲜对上述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396元,减半收取57698元,由被告浙江双博阀门有限公司、翁建朝、谢鲜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颜冰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