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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国军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军,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11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1时许,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镜湖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宁江区镜湖街大连嘉园小区38号楼楼下,将被告人李国军查获。依法对其人身及住处进行搜查,依法扣押白色晶体29.73克,黄色晶体8.51克,经检测:白色晶体及黄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国军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军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国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国军的供述;证人任某峰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检验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鉴定意见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军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合计38.2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李国军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军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11日始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路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宇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