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刑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76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鹏,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迪,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郭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ANX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北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朱宏路机电市场十字时,因闯红灯且未降低车速行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李翰翰(男,1996年出生)发生碰撞,致李翰翰受伤,被告人现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将受害人送至医院,到医院后被告人逃逸。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让其朋友王新为其顶罪。次日,王新主动承认了其替被告人顶罪的事实,在办案民警传唤及催促下被告人张某某遂投案,并供述了其犯罪的事实。2015年9月28日,李翰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翰翰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交警未央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翰翰无该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垫付了被害人医疗费2.5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记录及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现场指认笔录、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未央大队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国法,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办案民警传唤遂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本院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从轻处罚。另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家属已另行起诉,本案中被告人垫付被害人医疗费2.5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汶 辉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仲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