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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成全与郭国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全,郭国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265号原告张成全,男,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攸明仙,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国兵,男,成年,汉族。原告张成全与被告郭国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由滑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巧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攸明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国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全诉称:2014年4月,原告张成全在被告承包的昌乐工地上打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支付工资,仅仅对原告干活的工程面积进行了简单的核对。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资,被告总是寻找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被告去原告家中讨要也被拒之门外,迫于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164.95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国兵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张成全受雇于被告郭国兵在天津昌乐工地干外墙保温活。原告工程完工后由在工地负责测量工程量的牛某进行了测量确认并出具工程量核算单,单价为15元每平方米,被告郭国兵在核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面积核算单载明:“9.75米(52.2=508.9平方米…共944.33平米(15元郭国兵”。上述劳务款共计14164.95元(944.33(15)被告郭国兵至今未支付原告张成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核算单一份、证人牛某的当庭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张成全受雇于被告郭国兵在天津昌乐工地为其提供劳务,被告郭国兵应当支付原告张成全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郭国兵支付其劳务款14164.95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郭国兵签字确认的核算单一份及证人证言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国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国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成全劳务款人民币14164.95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郭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巧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