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6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朱怀元与北川羌族自治县漩坪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怀元,北川羌族自治县漩坪乡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6民初493号原告朱怀元,男,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漩坪乡。委托代理人XX富,男,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系朱怀元之子)。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漩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漩坪乡。法定代表人陈兴明,系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陈理刚,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怀元与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漩坪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超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怀元及委托代理人XX富,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漩坪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理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怀元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请李国云建房,原告不认识这个人便把1万元给了政府的杨启元。后李国云不敢修走了,原告到处找不到人。后经绵阳市纪检委监督,被告修起了房子,后其不服,不准原告居住,打死了原告妻子,还打原告的儿子,打原告,抓原告,并多次关押原告。乡政府杨邦顺在看守所公开宣布说还可以修牢房,从窗子上递饭,一天只准吃两个馒头,不准吃菜,他还给原告的儿子打电话说退5万元给原告,叫原告去跟儿子居住,原告不同意。被告和原告签订建房协议为原告贫困户修建永久性住房,原告支付1万元,被告收钱后并未给原告修建任何房子,修好了也不准原告去住,因此原告不要被告修的房子,要求被告退还1万元钱,把其修好的房子撤走。请求:被告立即支付1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从收钱之日起至付钱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漩坪乡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因原告属于贫困户,年龄较大,被告处于帮扶和安抚的角度,在2010年5月作为质量监督机关,与原告及李国云签订了建房合同,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当着政府工作人员的面将1万元交给了李国云,李国云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李国云因承包价格过低擅自撤离,构成违约。2011年,被告根据原告的合同约定,与高波签订了建房合同为原告建房,后高波也实际施工完成了建房,全部建房款62400元由被告支付给高波,房屋竣工验收后原告入住使用该房至今。原告所称的1万元收款人是李国云,并且实际施工人高波的全部建房款由被告支付,故原告支付的1万元归属应为被告,应由被告行使权利主张返还;3.原告所称的政府打人没有证据支持,也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为妥善安置贫困户,原告(甲方)与李国云(乙方)及被告(丙方)签订了《建房协议》,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原告的永久性住房建设工程承包给李国云,价款总计24000元,由甲方支付10000元,丙方支付14000元,并由丙方负责质量监督。当日原告支付了10000元,李国云出具收条一张予以确认。后李国云因承包价格低,擅自撤离,没有履行上述协议,也没将收取的10000元建房款予以退还。2011年9月28日,被告与高波签订《建设合同》,约定由高波在原告老屋基上修建小青瓦房二间,以总价62400元包工包料(朱怀元自筹资金一万元,危房改造资金一万六千元,其余部分由被告解决)。2012年,经原、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高波按约建成了上述房屋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向高波支付了建房款62400元,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入住并使用一段时间后搬离至其子处生活,现该房空置。原告认为被告不让其居住案涉房屋,故要求被告将其撤除,退还支付的建房款10000元,请求:被告立即支付1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从收钱之日起至付钱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建房协议、收条、建房合同、村社情况说明、房屋图片、支出凭证记账单、发票、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2.关于被告是否应该退还建房款1万元的问题。原、被告及李国云签订的建房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约支付建房款1万元后,承建方李国云应按约履行建房义务,后擅自离场,构成违约,则应退还已收取的建房款1万元;被告作为监督方在李国云离场后与高波签订了建房合同,并全额支付了建房款,促使房屋建成并将其交付原告,则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不承担退还建房款1万元的责任。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工作人员有殴打行为并声称要将房屋收回,故应退还建房款1万元的请求,该房屋虽是被告支助修建,但其属原告所有,建房系原告同意且已实际入住,故原告要求被告撤除房屋返还建房款1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称被告工作人员有殴打行为的问题,因原告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可另案起诉或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本案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怀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怀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超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雍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