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商)初字第09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诉王文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王文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995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余静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佳,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旺,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分行)与被告王文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童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行北京分行诉称:2013年5月10日,建行北京分行与王文旺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建行北京分行向王文旺提供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支用单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如王文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建行北京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王文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建行北京分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截止2015年2月4日王文旺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故建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文旺:1、偿还借款本金余额185215元,偿还截至2015年2月4日的利息及罚息15003.56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文旺既未做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王文旺向建行北京分行提交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其上载明:王文旺,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20万元,用于消费。同日,王文旺(甲方,借款人)与建行北京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编号为XF-2-3836-201300472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借款用途为消费;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日为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对应日期,如当月没有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期,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期;最后一期的约定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还款方式甲方选取委托扣款方式,扣款账户为王文旺的账号×××,还款方法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建行北京分行依约向王文旺发放了贷款20万元。但是,借款期限已到,王文旺未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2月4日,尚欠建行北京分行贷款本金185215元、罚息15003.56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建行北京分行提供的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交易明细及建行北京分行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文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建行北京分行与被告王文旺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上述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建行北京分行已依约向被告王文旺发放了贷款,但王文旺未能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建行北京分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王文旺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十八万五千二百一十五元,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止至二○一五年二月四日的罚息一万五千零三元五角六分及自二○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零四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文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诚人民陪审员  冀国庆人民陪审员  廉润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